与《法国民法典》明显不同的是,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明确规定:“法律上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而言”,即“物必有体”。因此,《德国民法典》所确定的物的范围十分狭窄,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传统民法所设定的财产权利制度以有形物为核心展开,即使是《法国民法典》采纳的无体权利概念,也不过是缘自有形物而已。以知识产品为对象的无形财产权制度尚未进入民法典的调整范围。
在有形财产法律制度逐步发展完善的同时,渐渐诞生了无形财产权法律制度。尽管其成长缓慢而零散,但却生机勃勃,充满活力。各国立法者一般以单行法的形式来规范无形财产权的保护,如1474年威尼斯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
专利法《垄断法规》、1709年英国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及1793年法国颁布的《作者权法》、1803年法国率先制定的《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等等。自此,以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为核心的无形财产权法律体系初见端倪。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又先后制定了保护企业名称、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誉、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无形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范围日趋广泛。
从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无形财产权的立法我们可以发现:(1)无形财产权的立法起步较晚。无形财产权法律制度往往是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而产生的,是封建特许权向个人私权的一种转型,因此该权利不可能自发地产生于封建社会,必须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和保护;(2)无形财产权制度的发展十分迅猛。尽管无形财产权的产生远远落后于有形财产权,但其发展十分迅猛,有关创造性智力成果、识别性标记及资信方面的专门法律基本上都已颁布,无形财产权的保护体系初成规模。(3)无形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常常更迭修订。无形财产权的标的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识别性标记或资信,它们极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及新技术更新的冲击,极易受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因而无形财产权的法律制度不断修订更迭,处于极不稳定和“支离破碎”的状态之中。②例如,法国在1793年颁布了《作者权法》,1957年为了与《伯尔尼公约》相协调,遂对原法作了修订,1985年在
著作权法中又增加了有关邻接权保护的规定,1992年为了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法国再次对原
著作权法作了修订,增加了有关计算机软件方面的规定。同样,法国的
专利法、
商标法也历经了多次修订。(4)无形财产权法律制度的体系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较之有形财产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而言,无形财产权的立法可谓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旧的法律频繁修订,新的法律次第产生,难以形成系统的完整的体系。与此同时,一些为有形财产法律制度所不能调整的权利逐步进入无形财产权法律制度的视野并成为其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此而言,无形财产权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其范围也不断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