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
合同法》将三法合三为一,立法精神上最“抢眼”的改变,在于引入真正意义的“意思自治”,即对尊重当事人意志,对当事人间的契约(合同)交易给予了最为宽泛的制度边界。
合同法中的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选择性规定,其目的在于指导、引导,而非指定、命令。在这种制度环境下,当事人被还原为经济人,这些经济人根据自身的消费偏好或交易偏好,以谋取最小成本和最大收
益为目的进行谈判、订立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再是计划经济时代上级命令的产物,而是完全按照自身利益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
合同法法律的存在更多地是起一种示范作用,目的在于建构一个更为规范,更适合交易的环境。从制度上构建一个低交易成本的市场。在这个市场合同法的存在目的是创造一个信息相对对称,竞争相对充分的交易气氛,保护交易,促进交易,从而最终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
由此,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说,三法鼎立时期的
合同法体现的是计划经济,是国家过度干预经济的产物是外生制度。新的《
合同法》采用了大量的示范性的交易规则,来源于真正的市场交易过程,体现了市场交易的规律,而以意思自治(即所谓当事人主义)为精髓的
合同法,则体现的是当事人主义,是对经济理性主义的回归,是内生的制度,其执行成本必然降低而交易成本得到节约。
二.对产权的清晰界定,是新
合同法据以立法的基础。
应该说没有对产权的界定,交易就无法谈起,没有交易实际上市场也就不复存在。过去的三大
合同法虽然也在名称上称为
合同法,但其内容中最大的缺陷或其存在的理论前提的最大缺陷是当事人产权未被明确界定。在旧
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订立合同,而所谓合同当事人是没有被明晰产权的企业。企业是国营企业,是政府的下属单位。在计划体制下存在“政府替代企业”的现象。在这种情况,合同当事人的选择不是自身的意志,或者说当事人根本就没有自身意志,有的只是政府机关的意志,或企业管理人的意志,这样交易不再是获取资源优化配置的交易,而是体现计划的一种安排或调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这样说:合同不再是一种交易契约,只是一种名称为合同的特定安排。新
合同法制定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新的经济体制赋予了企业明晰的产权,加强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新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作为合同交易的当事人的资格,并辅之以委托-代理制度。这样,进入交易的当事人首先有明晰的产权,新的
合同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使当事双方能就产权进行成功的自愿谈判交易。这样,无论产权初始界定在哪一方,其效果都是一样的,都能带来帕累托最适度的资源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