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说从宪章第51条的字面意思来判断行使自卫权的形式并没有排除或用尽其它权利(指先发制人的自卫权,笔者注)的可能性的意见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的措辞证明国家在行使自卫权时必须严格受制于这一前提条件。况且,我们要反问美国政府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只有你有权利对宪章第51条关于自卫权的规定发出没有排除或用尽其它权利的质问的同时,而不让别人对你发出要求在对伊拉克问题上用尽和平的手段的疑问呢?很显然,上述学者的观点有极力对宪章第51条关于自卫权的规定作扩大解释的企图,因为只有这样,先发制人的自卫权才有存在的可能。
当然,如果单纯从学理上来探讨这个问题,我们也得承认一个国家对于尚未实际发生但可以合理地认为已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能否使用先发制人的自卫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存在分歧的。但即便如此,我们认为离开现有国际法的体制或联合国的规范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认定自己的这种自卫是“必要的”,而且还必须采取“相称性”原则,问题是,这种认定一般是由欲进行自卫的国家自己来做出的(即,什么情况下是“必要”的?什么情况下采取的自卫行动是“相称性”的?),这种判断必然带有一种强烈的主观任意性,因而有极易导致滥用的危险,其结果很容易造成侵略的事实,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先发制人的打击和侵略就很难区分了。[25]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发动针对伊拉克的先发制人的军事打击显然滥用了这一自卫权。在针对美国认定的伊拉克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对美国造成严重威胁(包括运用此武器对美国发动的攻击)的问题上,在联合国已经就该问题进行介入,并且在对伊核查工作已卓有成效的情况下,不经过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美国仍然对伊拉克进行“先发制人的武力攻击”就不是正当和合法的了,甚至我们可以说美国已经对伊拉克犯下了侵略的罪行。正如《奥本海国际法》里写道:“如果一个迫在眼前的侵犯行为或一个已经开始的侵犯行为的继续,可以不用侵犯另一个国家的方法加以阻止或补救,那么,受威胁的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侵犯就是不必要的,因此不是可以被宽恕的或正当的。”[26]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认为美国“先发制人”的军事战略还违反了战争的道义性或正义性,因而是非法的。传统国际法上的正义战争是从基督教的“正义战争”理论衍生出来的,它首先由中世纪的奥古斯汀和托玛斯·阿奎那加以系统化。正义战争不是无区别地允许战争,而只是允许有正当理由的战争。正义战争的条件就有:如战争是一种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在战争中不使用超过需要的武力而只能使用适当的武力,并且尊重非战斗人员的权益等。[27]实际上,到目前为止,较一般的看法是:美国对伊发动“先发制人”的军事打击并非是一种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因为战争是一种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即意味着你美国必须努力用尽所有可以选择的和平方法以避免战争的发生,布什政府并没有这样做。并且,美国在完成军事打击后,其军事力量仍然驻扎在伊拉克以促成伊拉克未来的“民主政府”的建立。很显然,这违反了上述关于在战争中不使用超过需要的武力而只能使用适当的武力的规定,这实际上也是我们在上面所讨论过的“必需性”与“相称性”原则。更何况,当代国际法上的战争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联合国宪章》已经明确地禁止一切非法使用武力(战争显然被包括在内)的行为[28]。因此,严格限制于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合法使用武力的行为就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宪章第51条规定下的单独或集体自卫(参见上注[19]);二是宪章第42条[29]的规定。显然,美国应该只有在联合国宪章框架下来和平地解决伊拉克问题,或者在得到安理会授权的条件下对伊动武才是合法的。
总体评价
许多学者(当然包括美国学者)一直强烈地表达这样一个信念:在当代国际法体制下,一个国家如果总是要等待武力攻击后才采取自卫行动,这是不合理的,因而,对于一个国家对尚未实际上开始但可以合理地认为已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能否使用武力来进行自卫,这是有争议的。前面我们已经就此问题进行过论述,美国并没有能够在对伊拉克进行先发制人的军事打击问题上对此争议有一个明白无误的国际法依据解释,相反,我们对其对伊动武的非法性却给予了很好地解释。美国在这个问题上所依靠的与其说是国际法上的合法依据,还不如说是服从美国对外政策的需要,这可以从美国在对伊进行军事打击后继续驻扎其军队以决定伊拉克政局的走向得到印证。按照美国政府的逻辑,“只要战争是公认的实现现存权利和改变法律的国家政策工具,战争的原因是否合乎正义就没有什么法律意义了。这样看来,任何战争都是正义的。(但问题是,笔者注)现在,由于联合国宪章禁止诉诸战争和非战公约废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法律情形已经改变了”[30]。
因此,总体看来,美国“先发制人”的军事战略是服从于美国“新帝国主义”的对外政策的需要,或者进一步,是服从美国国家利益的需要,这时的国际法与联合国已经居于次要地位了。这与美国自二战以来对于国家利益、国家主权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的看法有密切关系。二战以来,尤其是冷战的结束,美国自认为自己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无与伦比,美国完全有能力在国际关系当中最大限度地谋求自己的国家利益,这时,美国的国家利益就与国家主权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作用发生了矛盾。美国许多学者(尤其是一些极右翼人士),因而认为,这时的国家主权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及国际条约就成为了美国实现其国家利益的束缚,也就是说,美国如果过分相信联合国等国际组织,遵守国际法,美国的主权和国家利益将受到减损,这也是美国在打击伊拉克时绕开联合国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而,我们对于美国对“先发制人”的军事战略的酝酿、出台和付诸实践就不难理解了。
实际上,国际法(作为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项原则、规则和制度[31])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像上述学者说的那样在侵蚀国家的主权和国家利益。恰恰相反,国际法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在许多情况下在维护国家主权与利益。在全球化的今天,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单枪匹马地应对来自全球问题的挑战,如国际恐怖主义问题、难民问题、毒品问题、环境问题等等。事实是,这些问题大部分都是在国际组织的主持下完成的,这时的国家无疑是受益者。作为在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的国际法律制度在国际关系当中的地位与作用永远都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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