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新帝国主义”的对外政策的最突出特征就是非常强调“军事因素”在美国对外政策中的地位,并以此来维护“美国的国家安全”利益,而其核心内容就是“先发制人”的军事战略的出台与运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从美国建国初期以来的“孤立主义”的对外政策到冷战时期的“霸权主义”的对外政策,再到冷战结束以来的“新帝国主义”的对外政策,我们可以清楚地把握这么几点:首先,美国“先发制人”的军事战略是美国自建国以来国家实力与对外政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崇尚实力与武力外交是美国对外政策的传统风格,但是,同时这种依靠武力与实力的外交并不是任意妄为的,它都是以自己的实际实力水平量力而行。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在推行它的对外政策时,必须要考虑它为推行此项政策所付出的代价与回报的比值的大小。冷战结束以来,美国的综合国力达到有史以来的顶峰,谋求统治全球的战略目标的意图自然就流露出来了。其次,国家利益永远都是美国各个时期的对外政策的最基本的出发点。冷战结束以来,美国的国家利益就在于在全球真正承担起美国领导世界、管理世界的责任,应对来自冷战结束以来出现的一些“非传统安全威胁”(如恐怖主义、地区纷争、民族冲突、领土争端、无赖国家等),即努力使美国成为这样一种角色的“世界帝国”,并且极力维护它的存在。这主要是因为:在国际关系当中,美国认同这样一种信条:人们对合作困难的印象太深了,所以他们常常将世界政治比作一种“战争的状态”。按照这个概念,国际政治是“各个单位之间的竞争,这种竞争是在一种自然状态下进行的”。这是一种典型的无政府状态,此中没有一个权威的政府能够制定和强制执行行为规则,国家必须依靠“它们所能创造的手段以及为自己利益而达成的安排”。既然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理由去判断,而且能够利用武力去执行这种判断,那么冲突和战争就发生了。因此纷争的盛行是因为根本利益冲突的缘故。[17]这种信条直接导致美国将国际法仅仅看成是自己实施对外政策的一种工具而已。这也是我们下文将要谈到的问题。
国际法依据
美国成功地运用“先发制人”的军事战略推翻了伊拉克政权,这在当代国际法上引发了对美国这一“先发制人”军事战略问题的争论,以及由此引发的“自保权”问题、“正义战争”的问题等等。下面我们将结合这些问题作一简要的评述。
美国“先发制人”的军事战略在国际法上的最主要的依据就是自卫权中的“先发制人”的自卫权[18](当一方使用武力打击任何可能来自未来另外一个国家的攻击,即使没有理由相信这样一项攻击是计划性和预先的攻击已经发生。)的问题。在现有国际法体制下,一个国家在行使自卫权时主要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而分歧也主要集中在这里:
《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事后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19]
美国许多国际法学者在依据此条款为美国行使这一“先发制人”自卫权进行辩护时所提供的主要依据是:
“第51条不应该如此狭隘地进行直译以致将宪章歪曲为:一个正在进行防卫的国家允许它的攻击者给予首次并且或许是毁灭性地打击……”。按照第51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的话,“它说明准备保护侵略者首次打击的权利。” [20]为避免上述这种情况的发生,第51条(应该是,笔者注)承认“暗含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应该在国际习惯法优于宪章的条件下来保护国家完整的权利(指先发制人的自卫权,笔者注)”。仅仅强调一方面的权利,但是也并没有排除或用尽其它权利(指先发制人的自卫权,笔者注)的可能性。[21]
事实上,从第51条的字面意思来看,宪章也并没有肯定一个正在进行防卫的国家允许它的攻击者给予首次并且或许是毁灭性地打击的说法,这也不是宪章的本意,恰恰相反,宪章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做出了明确地规定。
至于根据国际习惯法来优先于宪章的规定来行使先发制人的自卫权的说法也是说不通的,正好相反,第51条明确强调“……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这分明是对国际习惯法的限制,因为即使是按照习惯法来行使所谓先发制人的自卫权也只能是联合国成立以来的习惯法,这实际上是将“自卫权”与“自保权”混为一谈。自保权是国家拥有以其自身的力量保护其生存的基本权利。而根据自保权理论,所有国家都是天然平等的,各自有自己的主权,且彼此是独立的,可以不以别国的意志为转移而行使自己的主权,在国家的自保权与尊重别国权利的义务之间发生抵触时,必然优先考虑前者。这实际上是以保卫自己生存为借口,使侵犯别国权利的行为合法化,而后者并未危及到它的生存,因此不应承认自保权。而自卫权是从自保权派生出来的一项国家的基本权利,它在国际法上得到承认是在出现视战争为违法现象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更确切地说,是在制定联合国宪章以后,这样自卫权的概念就有了新的发展,它严格受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制约。[22]《奥本海国际法》也指出:“(由于)国家领土不可侵犯性现在已经在《联合国宪章》第二条(四)中坚定而强制地确立了,而且禁止侵略和其他非法使用武力成了国际法基本原则,因而自保就不能再被援引为这种侵犯行为的理由了。”[23]这样,严格按照现有国际法上关于自卫权的规定(即联合国宪章规定的集体安全制度)来行使国家自卫权就成了唯一合法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以自卫为理由侵犯另一个国家的领土,是所有国家尊重其他国家领土主权的一般性义务的一个例外。像所有其他例外一样,它的适用应该是严格的。[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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