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我们可以将美国宪法与财产权的关系简单概括为: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充公条款”及其司法反映着”共和主义”的与“自由主义”的财产观的冲突和妥协。
德国现行
宪法与美国不同,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即其基本法第14章和第15章。第14章共分3节,全文如下:
“(1) 财产权和继承权受到保障。它们的内容和限度将由法律决定。
(2) 财产权伴随着社会责任。它的使用应服务于公共福利。
(3) 只有为了公共福利,才可将私有财产充公。必须有确定补偿的性质和范围的法规,财产充公才能生效。确定补偿的原则是公共利益与原所有者利益的公平的平衡。在补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可诉诸普通辖区内的法庭 。”
德国宪法第15章的全文如下:
“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可以为社会化的目的而转为公有制或其他形式的集体企业。必须有确定补偿的性质和范围的法规,其补偿原则适用第14章第3节”。
不难看出,独立的财产权条款及其具体行文(“财产权和继承权受到保障”),使德国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力度比美国宪法的“充公条款”更大。正如德国宪法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所说,基本法第14章的功能主要不在防止无补偿的充公,而在于保障现有财产所有者的权利本身。换言之,现有财产所有者可以拒决私产充公,尽管补偿是公正和充分的。这不仅是德国现行
宪法区别于美国之处,而且也是它与德国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魏玛
宪法的不同所在。魏玛
宪法第153章规定有补偿的充公不再受司法挑战。这显然是保障财产的货币等价物,而不是财产权利本身。
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德国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力度又不如美国。德国基本法第14章第1节的第二句话是:财产权的“内容和限度将由法律决定”,这完全否定了财产权是前政治的自然权利。第14章第2节又说:“财产权伴随着社会责任。它的使用应服务于公共福利”。这就使德国宪法完全体现着“共和主义”的财产观,而不是如美国宪法的“充公条款”那样,体现着“共和主义”的与“自由主义”的财产观的冲突和妥协。最突出表明德国宪法的 “共和主义”的财产观的案例,是德国宪法法院关于企业“共同决定法”的判决。1976年,德国议会通过了“共同决定法”,规定2000人以上的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监视会)必须有50%的工人代表。德国雇主协会上诉到
宪法法院,认为“共同决定法”严重破坏了股东的财产权。但德国宪法法院判定,德国基本法第14章第1节的第二句话(财产权的“内容和限度将由法律决定”)意味着德国议会通过“共同决定法”正是在界定财产权的内容和限度。因此,“共同决定法”并不违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