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革命建国的一代人中,杰斐逊的财产观并不是少数。本杰明.富兰克林也明确地说: “私有财产是社会的创造,从属于社会的需要”。在美国独立后的第一批州
宪法中,没有独立的“财产条款”,甚至也没有后来美国宪法第
5条修正案中的“充公条款”。这是因为美国革命无补偿地剥夺了保皇党人的财产(南卡罗里纳州除外)。首先在州
宪法(1777年)中引入“充公条款”的是佛蒙特州(Vermont),然后是麻塞诸塞州(1780年)。在麦迪逊的起草和推动下,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终于写入了“充公条款”。这一条款可视为杰斐逊的财产观和麦迪逊的财产观的妥协。
根据波考克( John Pocock) 等学者的研究,在近代大西洋政治思想中,“共和主义”是和“自由主义”同样重要甚至更重要的流派。杰斐逊的财产观正是“共和主义”的财产观,而麦迪逊的财产观则是“自由主义”的。两者对财产权的目的有不同的认识。前者认为,私有财产的目的是使每个人有基本经济保障,从而能够不依附与他人,平等地参与公共事务。后者认为,私有财产的目的是划清公私界限,从而能够在私人经济领域不受政府干预随心所欲(麦迪逊在美国革命中反对无补偿地剥夺了保皇党人的财产之理论根据在此)。显然,在“共和主义”看来,私有财产从属于一个更高的社会目标,它既为一个平等参与的良序社会而设立,也在必要时可为社会而牺牲。而“自由主义”则视私有财产仅仅为实现个人目标的手段。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的“充公条款”,可以被解读为“共和主义”的财产观与“自由主义”的财产观的妥协。所谓“不给予公平赔偿, 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其实并不挑战私有财产可以充公本身,而只是要求“给予公平赔偿”。
但什么是“公平赔偿”?“公平赔偿”是否足以保障私有财产?这是困扰美国最高法院有关“充公条款”的司法审查的大问题,至今仍未有共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日益复杂的现代市场经济中,充公已远远超出了“政府为修路而强迫拆迁”的范围。许多重大的政府经济政策和法规,似乎均可被视为“充公”,因为政策和法规影响到私有财产所有者的现实的和预期的收益。这方面的经典判例是1922年的麻洪诉宾州煤矿公司案 ( Pennsylvania Coal Co. v. Mahon)。1921年,宾州议会通过一项法案,禁止煤矿公司在他人的地面建筑之下开采无烟煤,以防地基下沉。但美国最高法院判定这一法案违宪,因执行这一法案减少了宾州煤矿公司的收益而又没有赔偿。最高法院这一判决的多数意见执笔人是霍姆斯法官,而持不同意见的布兰德斯法官则不认为宾州议会的法案是没有赔偿的充公。我们可以认为,在这一判决争议中,霍姆斯法官采用了“自由主义”的财产观,而布兰德斯法官则采用了“共和主义”的财产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