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个抽象的概念中我们获得的信息是,条文引申的含义还包括在国务院系统中有若干个部门对证券活动具有监督管理权力,但并不意味着这些部门对证券市场活动都要承担责任。例如,财政部、过去的国家计委和国资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甚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税务总局、环保局等。它们对证券监管有部分权力,但并不承担直接的责任。
由于行政监管部门“政出多门”,法规和规章之间权责与利益的摩擦就表现出来了。我国采用的是一个由“条条”和“块块”组成的“行政中心主义”的法律运作模式,行政部门是司法制度的中心,因为行政部门掌握执法的行政资源。而立法和司法部门还不是司法制度的中心,甚至还不能构成与行政部门相对称的地位,因为后者不掌握执法的行政资源。无论我们是否同意这种现状,这就是我国目前法制的实际情况。即便在同一行政部门中,也还存在“县官不如现管”的现象,这说明行政资源掌握在直接管理者手中。在这种情况下,行政部门之间在制度上更具有协调与合作的必要;否则,市场就无法承受政府的“多部门多政策”之“重”。
在“行政中心主义”成为法制中心的情况下,政府管理与市场管理具有很大意义的“同构性”,如同我国封建社会中特有的家庭与国家具有的“家国同构”相类似。出现这种现象的经济根源,就是证券市场资金的制度资源来源于政府,市场依赖这种制度资源才能存在和发展。证券市场原始资金在制度上缺乏独立性,也就缺乏财产制度上的处置性。
在上述制度背景下,证券市场本身难以提出独立的发展诉求,也难以代表证券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和需求,而更多地体现政府的意旨和官员的发展思路。证券市场在制度上处于政府的领导之下,在有限的空间活动:政府怎么说,市场就怎么做;政府如果不说,市场就不会去做。证券市场越来越失去了能动性和主动性,变成依附于政府的被动的“政府下属部门”。在“市场与政府同构”的情况下,《
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就不会“宽”,因为政府不可能及时、完整地了解市场需求什么,只有证券市场本身才知道它需求什么。两者如果“同构”,市场也不会知道它自己需求什么了。这就是行政体制对市场的影响,也是行政体制对《
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影响。
这个问题在修法的时候,如果依然要由政府来考虑,无疑又回到了1998年立法时遇到的类似问题中,很可能出现问题的循环。经济发展对证券市场发展有需求,但是政府各部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同,由此各部门的看法不同,解决问题的方案不同。由于政府各部门的不同认识,当证券市场的规则调整时,涉及对原来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与责的重新配置,也反过来影响有关政府部门对市场规则变动的本位化考虑,这些情况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调整和适应。最主要的情况是投资者也要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所以,市场上的资金流向和规模也会受到影响。四年多过去了,证券市场就是在这种不断适应中过来的。由于根本制度设计的局限性和其他一些原因,在四年多的后两年发展得很不好,其中制度调整失误导致市场雪上加霜。如去年国务院制定的“国有股减持方案”发布不久又暂停执行。这样一个对证券市场影响非常大的制度180度大转弯,我国证券市场由此蒸发了数百亿资金,投资者只能“用脚投票”。现在我们应该认识到,根本的问题是证券市场发展满足经济发展需求的问题,而不应该经常从政府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定位市场规则;否则必然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伤害投资者的信心。我们检验规则的客观标准就是看其是否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如果这个根本问题没有人来评价,证券市场搞得不好也不会被追究责任,那么证券市场就不会搞好。这就是近两年来我国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的根本原因。
回到《
证券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问题上来,我国证券市场经过13年的发展之后,现在要统一认识的是:我们是需要一个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宽泛的法律,还是需要一个依然如故的法律?政府立法的考虑与经济发展以及证券市场满足这一发展的吻合程度应该有多大呢?经过四年多的实践,我们应该得出清晰而肯定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