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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反思与展望

  这些证券只能留给行政部门颁布的具体法规和规章来调整,而这些法规和规章的层级显然在《证券法》之下。所以,在这四年多的实践中,市场给人的感觉是,调整其他证券的具体法规没有及时出台,《国债法》和《投资基金法》也没有出台,似乎我们倾向于采取“统一型”的法律框架来调整各种证券。如果调整其他证券的法律、法规不能及时颁布,《证券法》的修订又列入日程,其调整对象就应该宽泛一些,调整的证券种类就要多一些,以此弥补其他法律、法规缺位的不足。
  如果按照“理想”中的设计,采用“分散型”的法律、法规来调整不同种类的证券的话,《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就可以“窄”一些。因为这种立法设计的思路是要将不同的证券交给不同的法律、法规来调整。例如,用《投资基金法》来调整投资基金券,用《银行监管法》调整金融债券,用《石油法》调整石油债券,用《电力法》调整电力债券等。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什么时候才能出台呢?没有时间表的“理想”,永远只能是理想。
  证券活动的立法总体设计采取什么模式非常重要,理想必须与现实相结合,必须有时间表来落实。从长久看,立法设计本身也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正如古谚所云:“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统一型的立法,以后可能再成为分散型的立法;分散型的立法,以后可能再回到统一型的立法。所以,立法的设计思路本身并非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真理性”,这里面更多的是历史经验的积累以及对实事的判断,更多的是立法者对路径的选择和对未来的预见。其中,对历史经验的总结和对未来的预见能力是最为重要的。
  3.“过渡阶段”对《证券法》调整范围的影响
  现在有些官员,学者在公开讲话和论文中谈到《证券法》修改时,不约而同地谈到了现行《证券法》的内容有经济发展的过渡性和阶段性色彩。例如,他们认为现行《证券法》在颁布时的背景比较特殊:从国际方面看,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还没有结束,此时颁布《证券法》必然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从国内方面看,此前国内少数信托投资机构出现了一些重大问题,而这些问题难以通过司法诉讼来妥善解决,还是要采取行政手段来解决,即政府“买单”,由此使得证券市场对政府的依赖程度与投资者的信心具有相关性。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新法律,必然体现高度防范金融风险和政府加强监管的特点。
  现在看到证券市场需要发展与原来法律强调规范之间不吻合的情况出现时,我们不得不考虑行政部门当年在拟订《证券法》条文时所采取的路径。我们的立法在“行政中心主义”的路径依赖下,政府决策官员最后对立法方案的选择及争论的问题有直接的影响。而且政府执行法律的部门并不是一个部门,而是多个部门从对法律持不同的立场、看法、理解,采用不同方法来执法的。行政部门利益在立法时的摩擦后果,使得写在法律条文中的内容具有妥协性和模糊性,在执法中出现理解上的部门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也就不足为奇了。
  回顾历史,当时争议较大的内容是难以写入法律条文的。当时对于这种情况似乎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是:我们的经济改革还处于过渡阶段,证券市场还不成熟,监管部门也没有足够的经验。现在经过四年多的时间,“过渡性阶段”、“经验不充足”等说法依然存在,这就是问题的重复性和历史的重复性。这种重复性的存在,从根本上说明我们的行政体制没有改变。虽然经济发展了,但体制没有多大的变化,所以四年前的问题,今天依然存在。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对于今天修改《证券法》具有直接的意义。“过渡性”在我国具有特殊的含义,从1978年改革开放到现在已经经过了1/4世纪,我们现在依然在“过渡”。从现在起到20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还是在“过渡”。半个世纪的“过渡时间”不算短了,但是50—80年之久的时间依然可以用“过渡”来概括。因为没有人不同意“过渡”是经济发展的一种形态,发展中国家在向经济发达国家转变过程中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处于这种“过渡”形态。但是,对于修改一部法律来说,前后只有四年多,采用经济发展阶段的“过渡性”来解释就缺乏说服力了,因为时间太短。如果有认识不一致的问题,不全是“过渡性”造成的,而是认识问题的方法造成的。因此,今天修改法律不应再用“过渡性”来解释认识方法差异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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