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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市场国际化与国际调节发展新阶段 ——兼论入世对中国国家调节和经济法的影响

  3.WTO调节对象和调节手段的特点
  WTO的调节迄今主要是对各国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规制,其目的是排除因各国管理政策、制度和措施而给国际统一市场的形成和正常运行造成的障碍。市场障碍有两类,除各国政府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之外,还有如跨国公司等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对国际市场造成的障碍,如与垄断相关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后一类障碍,WTO迄今尚未正式干预,但已开始注意到对非政府的社会经济组织经济行为的干预和调节,且已有许多规则包含着对跨国公司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为的约束。表明今后要制定“竞争政策”,规制“限制性商业行为”。例如TRIMS第9条规定:“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5年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本协定是否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可以预料,今后WTO的规制对象除各国政府外,将同时会越来越重视对跨国公司这些社会组织的规制。
  WTO调节始终重在对各国经济管理行为的规制,这是当前市场国际化进程所处阶段决定的。当前国际统一市场并未完全形成。各主权国家的存在,以及各国国情和主权行使方式等等差异,必然会制约着国际市场化进程。国际调节是一种新的正处于形成初创阶段的调节机制,它只能针对国际市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采取措施,尚不能全面顾及所有方面。至于今后,国际调节的领域和方式肯定会不断发展,WTO的调节领域和方式也会不断拓展。
  即使就目前的对各国政府的规制而言,WTO的调节方式和手段也有新发展。主要表现在调节手段和效力的强化。例如,WTO相对以往GATT,它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它不仅为各国之间协商谈判提供场所和条件,对其成员国来说,它制定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是必须执行的。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将受到制裁。以往GATT协定对各成员国的约束多是一种柔性即导向性的,成员国可以保留许多适用例外和“豁免”,即使是已承诺应当履行的条款,如违反,国际社会往往也缺乏可行的强制措施。WTO通过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设立了“争端解决机构”(DSB)这样的准司法机构,因而有力的保障协定的实施,保障WTO对各国的调节。其次,WTO相对以往GATT,它减少了许多“适用例外”条款,废止了“灰色区”,从严规定了“豁免”(waive又称“解除义务”)(注:《WTO协定》第9条把批准豁免权的表决票从原来2/3提高到3/4,其附件IA中《关于GATT1994义务的谅解》中的规定,除已依照程序延期者外,“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仍然有效的任何豁免均应终止。”)。这些都加强了WTO调节措施的普遍适用性。
  综上可见,WTO作为一种国际调节主体和调节机制,同以往比在许多方面都有重大发展。但也应看到,它只是国际调节发展过程中的阶段性产物,有着明显的时代局限性和不完备之处。例如:在所调节的经济领域方面,WTO迄今还是以货物贸易为主的。投资领域刚刚有所涉及。TRIMS只适用于“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不适用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与货物有关的投资措施”有多项内容(注:按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所发布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共有4项:投资激励、经营要求、限制性商业行为、母国限制。后两项主要同跨国公司有关,所以乌拉圭回合谈判没涉及。),乌拉圭回合只将其中“投资激励”和“经营要求”两项列入谈判范围。后来通过的TRIMS则主要涉及“国民待遇义务”和“取消数量限制义务”。WTO成立以后,以跨国兼并为主要动力的国际投资剧增,跨国公司实施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亟待规制。而各国实施的“投资激励”措施泛滥,扭曲国际投资分布。这些情况表明WTO需要制定更加全面的投资规则。此外,对于金融这一重要领域,WTO并未全面介入,只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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