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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市场国际化与国际调节发展新阶段 ——兼论入世对中国国家调节和经济法的影响

  GATT没有正规的组织机构。原只有一个“执行秘书”职位,后改称“总干事”。后来产生了一个类似“秘书处”的机构,处理日常事务,但其工作人员仍然使用联合国工作人员护照。WTO则有正规的组织机构,建立了健全的决策和运行机制。它除设“部长会议”外还有常设机构“总理事会”,下分设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还设立了“争端解决机关”(DSB),这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部门;还设立了“贸易政策审议机关”(TPRB),为监督机关。此外还有由总干事率领的秘书处,作为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班子。
  WTO同IMF和世界银行一样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法主体,但由于WTO的职权和所管理的经济领域远比后二者广泛,因此它是国际社会经济中更重要的、综合性的国际调节主体。
  2.WTO调节的经济领域和对象有较大扩展
  WTO同包括GATT在内的以往国际调节主体比较,所管理和调节的经济领域有较大扩展,并有向更全面发展的趋势。WTO不但在货物贸易方面,把过去游离于GATT之外的农产品贸易、纺织品贸易纳入管理轨道,通过了《农产品协议》、《纺织品协议》(MFA),而且还扩展到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等重要领域,分别制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同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同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设立了相应的理事会(委员会)负责实施。
  GATT从来没涉及投资问题。虽然早在1948年的哈瓦那宪章中,就曾把鼓励生产性投资的资金国际流动列为目标之一,承认国际投资“在推动经济发展与重建及以后的社会进步,具有重大价值”,但“各成员方有权采取任何适当的保障措施以保证外国投资不用作干涉内部事务或国家政策的根据。”只要求各成员方采取“以保证在其所辖区域内不从事(限制性商业)措施……并协助(国际贸易)组织制止这类措施”(注:参见《哈瓦那宪章》第三章第12条,第五章第50条。)1973—1979东京回合期间,美国等曾提出讨论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当地含义”和“出口表现”两项经营要求问题,因发展中国家反对而没有结果。1982年发生美国诉加拿大《外国投资审议法》一案(“FIRA”案),GATT专家组在审理中涉及对外国投资的“当地含量”、“当地制造”和“出口表现要求”等规定是否违反GATT的问题。这引起了人们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的关注。乌拉圭回合经过反复协商,在综合各种方案之后,于1994年终于达成一致,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TRIMS)。
  迄今为止,有关金融领域的国际调节和监管任务,主要仍是由IMF和世界银行担任的,但在WTO框架中的GATS,也涉及大量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并且,GATT还设立了一个“国际收支委员会”(BOP)。GATT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一直同IMF关系密切,GATT第12—15条规定,对于一国是否陷入国际收支失衡,要由IMF作出认定或证明。因此GATT的“国际收支委员会”离不开IMF的合作[5](49)。
  WTO除所调节的社会经济领域有明显扩大之外,其对各国政府的经济管理权的制约也比以往广泛和强有力。上述提到的服务贸易、投资政策以及知识产权等许多问题,过去被认为理当属于各国正常管辖权和国内法范围,亦即国家主权范围,但WTO如今却广泛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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