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可参见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辨》,载氏著:《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18页。舒氏虽未直接提供法哲学归属的材料,但其论文对我们了解有关法哲学的学科归属有帮助。也可参见笔者在《法思辨:法哲学的基本精神》(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中的论述。 可资我们思考这一问题的例证有制度经济学和经济分析学法学。它们大体上都以经济学的方法(特别是成本-效益分析方法)来解释法律制度问题,但前者大体上是经济学的领域,后者却被置于法学的领域。这里明显地存在我在文中提出的同样的问题。相关论著,参见康芒斯著:《制度经济学》(上、下册),于树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R·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等。 参见注11引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第471页以下。 对此,作为法学家的伯尔曼不无忧郁地指出:“隐藏在这种把法律与宗教截然分离的做法后面的乃是在过去九个世纪里曾经一再威胁着西方人整体性的二元思维模式。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对这些二元论的克服,便是未来希望之所在。我们所期待的新时代乃是一个综合的时代。”“我们已将世界分割成不同的部分,但它们并非互不相关、独立自存的不同实体;一旦我们把它们截然分割开来,使其相互封闭,则它们会反过来禁锢和窒息我们自身。”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导言》,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1、33页。为了克服这种分割的缺陷,他在分析西方法律发展史上作出了巨大努力。参见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这说明,普遍联系的观点对我们的分析而言并未过时。 关于法学起源及其发展问题,可参见古棣、周英著:《法和法学发生学——法和法学的历史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不过,该书对法学的论述,严重地受到国家主义法律观的羁绊。另可参看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有关中国古代法学的著述(如各种版本的《中国法律思想史》)中,有关律学的专门论述少的可怜,这使人有理由怀疑相关著作是否在论述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同样,在已经名垂青史的思想家的论著中寻章摘句、拼凑罗列的“法律思想”,能否大致地(而不是真实地)反映这些思想家对法律的见解,也很成问题。令人高兴的是:据闻,在何勤华教授即将完成的《中国法学史》中,对律学在中国法学中的地位有较充分的体现。 伽达默尔以《真理与方法》一书名世,但他既反对把理解与解释视为方法,也否定在“精神科学”领域里通过理解与解释能够达致所谓真理。据该书中文全译者洪汉鼎在“全国法律解释学学术研讨会”(2000年8月·青岛)上介绍:当他向伽氏提起翻译该书时,伽氏并不以为然。伽氏对不同文字间的可译性持相当的怀疑态度。这在其《真理与方法》中有所反映。他多次强调:“谁真正掌握了一们语言,那就无需再翻译,甚至可以说,任何翻译都似乎是不可能的……完满地使用语言就包含着如下意思,即我们无需再把自己的母语译成另外一门语言,或把另外这门语言译成自己的母语,而是用外语进行思维。”“翻译所涉及的是解释(Auslegung),而不是重现(Mitvollzug)。对于读者来说,照耀在本文上的乃是从另一种语言而来的新的光。对翻译所提出的‘信’(Treue)的要求不可能消除语言所具有的根本区别。”。对翻译持“不可能性”看法的学者不止加氏,在其他许多学者那里都存在。如奎因认为翻译具有“不确定性”(参见W.V.奎因著:《真之追求》,王路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1页以下);戴维森认为:没有信仰、价值观和理解方式之共同基础,就没有可翻译性。(参见戴维森著:《真理、意义、行动与事件》,牟博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麦金泰尔则更进一步主张不仅不同语言间具有不可翻译性,而且在同一语言的不同的时代也具有不可翻译性(参见阿拉斯戴尔·麦金泰尔著:《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 伽达默尔把游戏作为本体论诠释学的入门,他认为:“如果我们就与艺术经验的关系而谈论游戏,那么,游戏并不指态度,甚而不指创造活动或鉴赏活动的情绪状态,更不是旨在游戏活动中所实现的某种主体性的自由,而是指艺术作品本身的存在方式。”“只有当游戏者全神贯注于游戏时,游戏活动才会实现它所具有的目的,使得游戏完全成为游戏的,不是从游戏中生发出来的与严肃的关联,而只是在游戏时的严肃。谁不能严肃地对待游戏,谁就是游戏的破坏者。”(见注11引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第130、131页)。可见,只有在严肃地对待游戏的过程中,游戏的使命、作用、意义才得以显现,才能形成足以令人称道的游戏效果。 诚然,并不是说所有解释法律的活动都会形成有关法律的学说型成果。因为解释法律既可以是正襟危坐在书斋里的学者的严肃游戏,也可能是一位激情四溢的案件当事人对法律的真诚或愤恨。但是,本文所探讨的解释法律主要是前者,因为只有前者,才可能编织为解释学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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