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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

  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区分的最为功利性的意义就是实现对人们关于法律的精神教化和技术武装。其中关于法律的精神教化的功利作用主要是由解释学法学实现的;而关于法律的技术武装的功利作用主要是由法律解释学实现的。如果没有解释学法学的精神教化功能,那么,法治有可能与人们的精神世界就不相关联,从而法治只是人之精神的外在物;同样,如果没有法律解释学的技术武装,法律也许只能以粗糙的形象存在,既不能引起人们对它的兴趣,也不能发挥它更为系统的社会作用。这样一来,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的区分在其各自的意义基础上似乎更能发挥两者之间的意义整合,从而既使法律成为人类存在的本体的、精神的根据和目的,又使法律成为人类存在的方便的、有效的工具。
  对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之区分的此种意义的解说,只能在法学家(哲学家)们建立起了足以称之为解释学法学和法律解释学的学术成果(相关学科)时才能进一步得到实证。我想,这种实证结果对中国而言并非遥遥无期,而是为期不远的。
  
【注释】  该文刊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虽然,在人类的20世纪,科学发达到了一个前人难以想象的地步,同时,哲学在这个时代也有明显的贡献,也出现了一系列彪炳史册的哲学大家,如人们耳熟能详的胡塞尔、海德格尔、伽达默尔、哈贝马斯、马尔库塞、杜威、罗尔斯、哈耶克、罗素、爱因斯坦、萨特、尼采、福柯、波普、拉卡脱斯……但一方面,和这个时代科学的突飞猛进相比较,另一方面,和以前两个世纪哲学的辉煌成就相比较,二十世纪仍然可以称之为是一个哲学贫困的时代。也许,其它学科的日益繁荣,使哲学独霸学问的历史时代一去不复返了,也就是说,哲学能够引起人们无限兴趣的时代及人们利用此而制造的哲学霸权主义不可能再恢复。尽管事实如此,但人们还是追怀那哲学兴盛的时代。
根据笔者目前的阅读范围,在我国较早地以成文方式论述解释学法学的是梁治平。他是在论述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以及法解释学三者的关系中论述解释学法学的。他认为:“解释学法学即是以哲学解释学运用于法学的尝试,因此,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的关系,大体上可比之于哲学解释学与传统解释学的关系。”梁治平:《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7—104页。
参见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第一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以下;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第二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以下;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一章,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7页以下。
参见注4引张乃根书第9章、第11章、第12章;沈宗灵书第四编;张文显书第3章。
说明这种一般性,并不表明作者对于法律的态度就是站在规范法学的立场上。事实上,基于理想与现实相统一的立场,我更加倾向于对价值法学和社会法学加以调和,从而确定法律的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说明法律现象的内涵与外延。当然,这种调和是不容易的,特别是在社会法学总是要实证某种存在的合理性,而价值法学则总是要说明某种理想的必要性的情形下。
参见注4引张乃根书第7章;第13章;沈宗灵书第三编;张文显书第2章。
此前,我曾提出了关于法律现象的定性的回答,认为法律现象是“法律这一客观事物之本质的外在表现,是法律的外部联系的总和,其特点是具有直观性、表象性。”参见谢晖著:《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以下。现需作出反思的是:这一结论,显然受我们所熟悉的毛泽东哲学的影响。但对法律现象的这一定性,我并无意更改它。
目前国内出版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书,很少对法律解释学的对象问题作出解释,甚至也很少使用法律解释学这一概念。就笔者目前所掌握的材料,以成文方式提出过法(律)解释学一词和类似词的有梁彗星(参见氏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陈弘毅(参见氏著:《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61页);梁治平(参见注3引梁治平(编)书,第87-104页);陈金钊(参见氏著:《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季卫东(参见氏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144页);郑戈(参见注3引梁治平(编)书,第65-86页。他用的是“法律解释理论”)。而对法律解释学的对象(而不是法律解释的对象)作出过专门探讨和研究的是陈金钊(参见本注引陈金钊书)。不过,在陈著中,我们可以明显发现他把解释学法学的对象和法律解释学的对象混为一谈。
直到目前,对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的混淆使用仍是一个严重的事实。这对我们理解和区分解释学法学和法律解释学带来了困难。但是,它们两者的区别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如果我们进一步探讨、了解解释学法学和法律解释学之区别的话。(参见前1注引谢晖文)。
该书在我国出版了两个译本,其一是由王才勇翻译的该书的第一部分,由辽宁人民出版社于1987年出版;其二是由洪汉鼎翻译的该书的全译本,该书由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其中上卷于1992年出版,全书于1999年出版。另外,伽氏的著作在我国翻译出版的还有《哲学解释学》,由夏镇平、宋健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伽达默尔集》,由严平编选,邓安庆等翻译,上海远东出版社1997年版。这些著作大都集中于伽氏的哲学解释学理论。
当然,哲学解释学的创生,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并不是伽氏一家的贡献。伽氏只是它的集大成者。在他之前,施莱尔马赫、狄尔泰等解释学大师;同时,他所师承的海德格尔以及海氏所师承的胡塞尔等都对解释学的哲学化作出了贡献。从这个意义上讲,伽氏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完成哲学解释学的。在他的同时代,法国的保罗·利科、他的同胞哈贝马斯等在不同的层面或视角也对哲学解释学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从而使这门学问更具有世界性。
其中在我国研究哲学解释学的代表性著作是:张汝伦著:《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殷鼎著:《理解的命运:解释学初论》,三联书店1988年版。另外,一大批西方哲学解释学的著作也已经在我国翻译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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