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法律解释学中解释一词的特征,在前文论述解释学法学之解释的特征时,我们已经涉及,这就是它对客观性(或确定性)的追求。下面,我将继续探讨这一特征的原因。
法律解释学中解释一词的的客观性要求,既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相关联,也与法律解释学的任务相关联。就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而言,我们已经知道,它是以法律解释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但就法律解释而言,它则以一个国家现行的实在法(当然,由于国际组织和国际法的发展,在当代法律解释中还出现了国际法解释问题,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特别是国际法的法理问题,很值得法理学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为解释对象。法律是一种以稳定性、确定性为特征的行为规范,这是由于法律的任务就是要使人们的行为服从于规则的治理,就是要通过规则治理实现人们之间交往行动的秩序和自由。法律自身的这种特征,使得法律往往以准确的、明晰的和大体确定的语言得以表现。虽然,法律也存在它的隐喻,但那是解释学法学所要揭示的任务。在现实法律世界中,不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揭示法律的奥秘,而只需要通过解释法律来进一步明确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从而使人们能更好地理解、应用法律规范,实现立法所期待的秩序。既然法律在文本上是以准确、明晰的文字来表达的,那么,法律解释的解释者就有可能、有能力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它的合法性是相通的。或者说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就是指广义的合法性(当然,自狭义而言,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实际上就是指法律解释要符合相关的解释程序、解释主体、解释权的规定)。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就是要揭示解释对象——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就是要使解释出来的语言文字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见,法律解释之客观性在广义上与其合法性的一致。总之,法律语言的特点,不但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提供了一种可能,而且也使它的实现比解释法律之客观性的实现要容易得多 。法律解释的此一客观性特征,决定了法律解释学在总体上追求客观性的特征。可以说,当法律解释学向人们宣告它主要是为法律解释行为提供一种技术指导时,其追求客观便昭然若揭。
就法律解释学的任务而言,它不是发散性地给人们提供一种理论或思想指导,即它不仅作用于人们的意识世界,而且更要作用于人们的行为世界。即法律解释学要能具体地指导人们对法律的解释活动。法律解释学的任务是与法律解释的任务紧密相关的。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为了法律在人们行为中的更好应用,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更好应用。它与法律一样,是直接规范人们行为的,正是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是最后的法律,是“行动中的法律”或“活的法律”。只要法律的运行倚赖于法律解释,就说明法律的文本只是纸上的法;就说明实际上是法律解释最后完成了真正的立法;也就说明了法律秩序的形成,直接取决于法律解释。如果说法律本身具有明晰性、准确性和确定性的话,那么,法律解释就是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要顺利实现解释法律的这一崇高使命,必须具有解释方法的指导,同时借用这种解释方法应能够通达法律的客观殿堂。能够帮助人们达到法律之客观殿堂的,就是法律解释学,就是这一学科对人们提供的解释方法和解释技巧。因此,如果创造不出能较为便捷地认知、理解、揭示、通达法律客观性的方法和技巧,那么,法律解释学就没有完成其应有的任务。而要完成这一任务,就不能离开法律解释学的客观、实用、方便和效率。
在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之解释的差异中,我们进一步揭示了两者之间的差异和区分。这种差异和区分是客观存在的,我在这里的论述只是使客观存在的两者的差异得以用理论性的言论表现出来。那么,通过理论方式区分两者的意义何在呢?
五、区分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的意义
一种理论的解说,只有具备明确的意义时,才能不仅使理论变得更为圆润,而且也对实践产生实际的、更大的影响。虽然,笔者主张在研讨学问时研究者应尽量放弃某种功利因素的考虑,从而使其能够轻松地进入学术的研讨状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反对学理的意义设定,也不意味着我否定理论必然与实践的关联。相反,我所要反对的是那种只能满足研究者的孤芳自赏、而对其它社会主体不发生实际作用的理论。
具体到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对它们在理论上加以区分的意义追问也许显得更为必要。因为在中国新近的法学研究中,一种对于“纯粹概念”辨思的非议与日俱增,似乎进行概念的学理思辨就是不联系实际,就是说些假、大、空的道理。好像只有在田埂上的描述或公民中的访谈才有实际意义,才不落文人的酸腐俗套。这种对概念辨别的否定就体现在所谓“超越概念主义法学”的口号上。我觉得,一方面,诚如卡西尔所言,“人是符号的动物 ”,它可以被进一步解说为人是概念的动物。概念既是人类认识对象的最基本的方式和结果,而且也是人类生活区别于其它动物生存的基本特征。缺乏对概念的辨思与梳理,人类交往就寸步难行。人类文明就是在对概念的辨别和梳理中渐积渐进的;就是通过一系列概念符号使人们的思维更便捷、行为更方便、理解更准确、解释更清晰;就是通过概念的辨析使人类的行为选择少一些成本付出、多一些利益所得。另一方面,就我国的法学而言,还远远没有进入到所谓概念法学的境地。概念的明晰和说理的透彻与我们的法学还有一定距离。在这种背景下,对概念辨析的任何否定、担忧、恐惧,未免显得自作多情。由此就可能把我们引领到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辨析的意义世界中。
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的概念辨析,首要意义是说明两种不同的认识实践(人类的精神性实践)。在《法思辨的实践经验基础》一文中,笔者曾将人类实践经验划分为“物质性实践”和“精神性实践”两个方面 。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在总体上说来,都是人类“精神性法律实践”的表现。但它们所涉及的对象——法律及其背后的人类需求和社会事实、法律解释及其体制化的规则等——却是物质性的社会实践和精神性的法律实践共同存在的。社会需求与社会事实是最原始、最“纯朴”的物质性社会实践之表现,法律则在上述物质性社会实践的基础上经过了一番主体的思维加工和意识梳理。因此,它介于“物质性社会实践”和“精神性法律实践”之间。法律解释是解释者对法律这一精神产品所进行的说明,它更接近于“精神性法律实践”。从此可以发现,在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上,学问的实际层次较高(解释学法学),它所涉及的对象则较广,而对象经过主体精神过滤的程度却较浅。反之,学问的层次较低(法律解释学),则其涉及的对象也较狭,但对象受主体精神加工的程度却较深。如果从这种现象出发来理解解释学法学和法律解释学,也许我们还会错误地发现,法律解释学比解释学法学在学问的层次和深度上更高一个档次。但只要我们更进一步地追究解释学法学的对象时,就会发现,解释学法学是在法律这一人类的精神实践经验基础上反思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根基,因此,解释学法学自身作为一种人类精神性的实践,其突出的特点是反思性,它不以法律的表象为根据来解释法律,而是以法律所存在的广阔的社会需求和社会事实为根据来解释法律。这就形成了解释学法学作为人类思维活动的基本特色。但是,以法律解释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律解释学,更倾向于一种对法律解释之原理、技巧、方法的经验描述,从而它并不追求法律解释背后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动因。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学与解释学法学相比较,它并不是反思性的,而是描述性的。因此,在层次上也就不可能高于后者。
解释学法学和法律解释学作为人类的精神性实践所表现出来的上述不同特征,可促使我们进一步把两者作为不同的学科来看待。在我国的法学中,法律解释学的一些内容虽然可以在其中找到,但它的体系化尚不明显。在已经产生的一些法律解释学的著作中,可以说往往把解释学法学的部分内容掺和进去,从而使人感觉到在该学问的高深处和浅显处的反差太大。这样,既妨碍对高深的和解释法律相关的问题之专门研究,也影响建立一种有利于指导法律解释实践的法律解释学。而在我国的交叉学科中,目前并不存在一种解释学法学。这使得哲学家们在涉及其它学科时总能够侃侃而谈,但在涉及到法学时,则往往嘎然止步。我觉得,无论从一个民族的精神思维而言,还是从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如果不能从哲学的高度反思法律问题、理解和解释法律,那么,既是这个民族精神思维的悲哀,也是这个国家法制建设的不幸。解释学法学和法律解释学的辨思和区分,就是要在我国法学中倡导对法律解释的深入研究,建立一门对法律实践、特别是解释法律的实践具有独特裨益的法律解释学。同时,也就是要在我国交叉学科中倡导对于法律及其存在根据、解释法律现象等的深入研究,建立一门能真正反思法律的学问体系,从而使我们民族思维中对法律的整体的、哲理化的忽视得以补救。也许在有些人看来这是一种大而无当的理想和期待,但人类的存在,就贵在有对未来的理想和对明天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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