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

  说解释学法学的功能,是解释者的精神游戏和思维对弈,也许会被认为是将解释过程误作为其功能。这种质疑,乍看之下,是有道理的,因为所谓游戏,就是一个游戏者和程序相伴的过程。程序对游戏起着一种严肃的作用,因为有了严肃的程序,游戏在过程中就可以显现其功能。在本质上讲,解释法律作为游戏,与艺术作品创作和鉴赏中的游戏并没有什么差异 。虽然,自表面看去,解释法律的活动所体现的只是解释者自治地理解的法律,但是,解释者并不因为是在进行精神游戏或思维对弈而显得自娱自乐。因为解释者在与法律现象及其背后的支配因素进行对话或游戏时,还会逻辑地出现第三者——解释的读者(游戏的观者)。因此,解释法律既体现着解释者对待游戏的态度,也体现着观者对游戏的兴趣。解释法律的最严肃和最值得称道的成果就是形成关于法律的学说 。解释学法学就是解释法律这一游戏过程的文本型成果。但是,这一成果的形成,并不意味着解释法律这一游戏的完结,恰恰相反,它只是游戏的一个驿站,并且由它导开了更大规模的游戏——作者、文本和读者之间的游戏。于是,解释学法学的功能或作用就以更大的规模展开了。可以认为,解释学法学的具体成果影响的大小,端在于人们对这一成果之游戏参与程度、参与规模和参与的持久状况。当解释法律的成果只有作者一人的参与,而他人无法参与或不愿参与时,可能表明两种情形:或者是不能道人的旷世奇作(但只要它的文本存在,迟早会引起观者的参与);或者是对解释法律之游戏过程缺乏严肃。不难想象,前种情况出现的可能较小,但后种情形并不难见。这可从反面证明解释法律活动即使作为解释者自治地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也同样会汇入社会其他主体的精神中去。这时,解释法律及解释学法学就产生了对社会的功能或作用。
  把研讨人类关于法和法律的思维结构和思维方式作为解释学法学的使命和预期的作用,并不难以理解。因为人类认识史,就是一个薪火相续的过程。这对解释法律而言照样适用。特别是人类在“轴心时代” 所创造的具有“元典”性的成文的思维文本,奠定了人类其后对世界认知的思维框架。即使在法学领域也是一样,所以,今天当我们谈到法治时,言必称亚里士多德、称管子;但谈到人治时,又言必称柏拉图、称孟子……今天蔚为大观的法学,究其历史发展,原来就建立在点滴积累之上。真所谓溪流汇大江、积土垒高山。在这个意义上讲,人类只有首先保守点什么,才能开新出什么。不抱有某种保守观念,就不可能有开新。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每个人的创造性劳动,往往是站在前辈人成功的肩上的。解释学法学的作用之一,就是要对人类关于法和法律的思维结构和思维方式作出系统的反思和解释。就此而言,解释学法学的对象不仅是法律现象及其背后的决定因素,而且还有人们世世代代对法律及其背后因素的思维成果。可以说,当解释学法学以法律现象及其背后的决定因素为对象时,解释学法学是对外部世界的探讨;但当解释学法学以人类对法和法律的思维成果为研究对象时,解释学法学则是在理解、反思和解释自己。从而解释学法学变成了对人类关于法和法律智慧的学说。我们知道,如果说法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客观存在的事物的规定性的话,那么法律就是人类对法认知的产物 。也就是说,法律是人类智慧的产物,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法律的这种特征,决定了解释法律创新的艰难。这意味着解释学法学如果要能为人类留下足以称道的思维智慧,就必须设法超越法律自身的智慧;就不但要深入人类的法律思维结构和思维方式中,而且要达到“青出于蓝胜于蓝”的效果。否则,人类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就很难超越法律自身的智慧水平和思维限定。解释学法学的这种功能和作用,进一步发展就是极而言之的“为学问而学问”的功用。
  “为学问而学问”在我国长期以来曾遭到人们不断的非议。今天它仍然没有获得人们“同情的理解” 。但对解释学法学而言,如果它要发挥某种人们期待的对法律实践的指导作用,则首先要形成精细的、系统的学问,即首先要在这门学问内部能形成自圆其说的解释体系和解释机理。从此意义上说,只有为学问而学问,才能为实践而学问。为学问而学问并不影响在客观上实现为实践而学问。反之,在一定意义上讲,只有做到为学问而学问,只有发挥解释学法学的现实批判精神,才能更好地在客观上实现为实践而学问。这里便引出了解释学法学对法律实践的、特别是法律适用的作用问题。
  我觉得,解释学法学并不追求对法律实践的直接指导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解释学法学不对法律实践产生作用,而只对法律学理和法律思维产生作用。事实上,解释学法学所产生的学理的或思维的作用,必然间接地会辐射到法律实践中去。不过其过程应是漫长的、其实效是久远的、其特征是间接的。也就是说,对于法律实践而言,不能期望解释学法学立竿见影地对它起到指导作用。这是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在对法律实践的功用上的基本区别。解释学法学对法律实践作用的这种长时效特征,有时可以穿越漫长的时空。就像产生自远古的某种学说至今仍然对我们的思维习惯、行为方式产生着具体的作用一样。
  法律解释学的作用主要是直接指导人们的法律实践。这也是与前文关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相关的。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解释现象。而法律解释现象不论是所谓“正式解释”还是“非正式解释”,归根结底,都主要是为了使现行的、实在的法律能更通俗地展示在世人面前,能被更多的人所了解。对法律的非正式解释(无权解释)也有可能是由学有专长的法学专家进行的,从而也有可能形成系统化的学理,但其目的和作用是为了更好地使人们理解现行的或曾经存在的实在法。这就使它与解释法律的现实批判精神严格区别开来。可见,即使非正式解释,也主要以指导法律实践特别是法律适用为使命。至于正式解释(有权解释),它本身是一种国家的权力行为,是一种体制化的解释,而不是法学家自治的学理行为,即使某些法学家解释法律的学理行为要成为正式解释,也离不开权力的作用和支持 。法律解释学既然以具有明显法律实践作用的法律解释现象为研究对象,那么,它的功能也相应地与其研究对象的功能相协调。固然,法律解释学可能对现存的法律解释现象作出反思、提出批判,但这种反思与批判并不能达到否定法律解释的程度。一旦到了那种程度,则进到了解释法律的地盘。这正是法律解释学更注重法律解释的技术研究,而并不注重法律学理和思想创造的原因所在。如果法律解释学不能对以司法为核心的法律实践起到实际的指导作用、不能对人们、特别是进行正式解释的人们提供一种解释的技巧和工具,那么,法律解释学就没有发挥其作用,或者它并没有深入到法律解释的世界。与此同时,解释学法学对法律实践,特别是法律解释的实践的作用,应当是立竿见影的。即只要人们掌握了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解释法律的原理和技巧,就能立马对法律解释的实践产生正面的作用。这与解释学法学对法律实践作用的长时效性也形成了明显的对比。另外,法律解释学对法律实践的作用,主要不是一种观念的启迪,而是实际的操作技巧的传授。正因为这样,法律解释学不能、也不可能像解释学法学那样,做到“为学问而学问”,追求强烈的实践效果,这既是从事法律解释学的学者应有的出发点,也应是他们所期待的目标和结果。所以,从事法律解释学的学者总是具有某种“入世”精神的。但从事解释学法学的学者未必要具有这种“入世”精神。有时,拥有某种“出世”精神,反倒是从事解释学法学所必须具备的素质。否则,就难以做到解释法律时的“板凳要坐十年冷”。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