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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

  第二种假设是有人把解释学法学归属于法学的范畴。其理由是解释学法学的对象是法律现象及其一般性问题,而不是其它。同时,解释学法学虽然借用了解释学哲学的分析方法和基本原理,但它并不是对被借用者的简单套用,相反,它在运用被借用者的基础上,形成了足以作为一门学问的独特的原理和方法。不但如此,而且解释学哲学在创生时,也借用了古老的法律解释方法和原理,以至于在解释学哲学中,“法学诠释学”(即我们所讲的解释学法学)具有“典范意义” 。表面上看来,这一假设在理由论证上似乎振振有词,但它也存在着需要继续回答的问题。例如:在没有哲学解释学时也有发达的解释法律的行为,但为什么那时的解释法律行为及其结果不叫解释学法学?没有解释学哲学基础和方法支持的解释学法学能够独立地存在吗?既然解释学法学应当归属于法学范畴,那么,它应当被视为法学发展的事件还是哲学发展的事件?这些问题,看上去似乎书呆子气十足,但如果不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这一假设的成立也成问题。
  既然前述假设都成问题,那么,如何处理解释学法学的学科归属问题呢?这需要我们略微探讨一下前述假设成问题的症结所在。可以说,前述假设的问题就在于:事实上,解释学法学的存在,既离不开解释学哲学的原理框架和分析工具,同时也难以脱离开法学的固有对象——法律现象及其一般性问题而成立。但另一方面,它又不是解释学哲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与法学的固有对象之间的简单的结合。可以说,运用解释学哲学的一般方法和原理来解释法律现象及其意义问题,是一个不同学理之间的有机结合过程。严格说来,解释学法学既不属于解释学哲学(哲学),也不属于法理学(法学),而是介于解释学哲学和法理学之间的一门学科。如果说,受近代以来科学实证主义的严重影响使得学科科际分界过分明显 ,从而需要人们设法克服的话,那么,所谓交叉学科一词的出现就是一个十分有意义的事件。正是在此种背景下,把解释学法学从单向度的学科归类模式中解放出来,而把它置于交叉学科——解释学哲学(哲学)与法理学(法学)的交叉学科,就显得理所当然了。解释学法学既不能属于解释学哲学(哲学),也不能属于法理学(法学),它是两者优化杂交的产儿,它应有自己独特的学科归属。
  然而,法律解释学却是法理学的固有内容,它理所当然地需要归属于法理学(法学)。对它的论述,需要我们从简要地回顾法学和法律解释的历程中进行。我们知道,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问。几乎可以说,有了法律就有相关的法律思考,即有相关的法学。也许,在人类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上,法学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如历史越往前推,法学越明显地存在于所谓“元典”当中,反之,越往后推,特别是近代科际分化明显以来,法学与无所不包的“元典”越来越远,同时,法学有了自己的“元典”),但学者们在不同时代总是能提出和法律相关的问题 。法学的最直观的问题是对已经存在的法律作出解释。因此,解释法律是法学最基本的使命。在中国,一种学问延续其生命的基本方式就是世世代代相传的解释。我们的先人为我们大体留下了六大学术遗产,即经学、文学、律学、佛学、医学和兵学。在这六大学术遗产中,除医学和兵学相对而言其创造性著述和对经典的解释性著述并存外,其它诸种学问大都是对既存的经典(或法典)的解释,这样,在中国古代,学问就是以对元典的解释为主要存在形态的。从而经解、律解、诗(文)解、佛解成为中国古代“解释学”的四大支柱。所以,人们把中国古代的“纯粹法学”,又称之为律学。可见,在中国古代律学中,对法律的解释构成了它的真正骨干 。至于西方法学,同样也是在对法律(如罗马法、教会法等)的解释中发展起来的。世界上最早的现代意义上的大学——波伦亚大学就是以讲解和传授法学起家的。法律解释传统的积累,形成了人们进一步对法律解释方法和技巧的深刻关注,由此便形成了法理学的骨干内容。直到今天,真正的法学家(而不是同时兼跨法学与其它学科的学者)所垂青的仍然是对法律规范进行系统分析的法理学。能否这样说:离开了法律解释的法理学,至少是残缺不全的法理学;离开了法律解释的法理学,也是缺乏实证基础的法理学。法理学的发达,离不开对法律解释现象进行再解释、再建构、再创作的发达。法学的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关于法律解释及其学理研究的发展史。由此便决定了法律解释学对法理学(法学)的当然归属。
  在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的不同学科归属中,我们可进一步看出两者之不同。
  三、从社会功能(作用)看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的区分
  作为两种不同的学问,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在功能上也不相同,这就构成了区分两者的又一基础。我们知道,不论解释法律还是法律解释,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追求对认知或理解对象的真理性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都有违伽达默尔之解释学哲学 。但是,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的这种共同性并不能肯定两者在功能上是相同、甚至相近的。由此进一步的逻辑推导是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在功能上也不可能是相同的。那么,两者的功能各自是什么呢?
  解释学法学是对法律的一种哲学认知方式。它是有关法律的智慧之学。尽管解释学法学并不能垄断人们对法律的哲学认知和智慧,就像存在主义法学、康德主义法学、黑格尔主义法学……照样不能垄断人们对法律的哲学认知和智慧一样。然而,解释学法学毕竟是要以哲学的镜子照亮法律的殿堂,甚至还要解构、颠覆法律!从此不难发现,解释学法学固然要关注法律存在的现实,但它对法律存在现实的关注,不是亦步亦趋地揭示文本的微言大义,而是要在学理上提供一种关于法律理解的多面性和解释法律不肯定性。人们不能期待解释法律的唯一性和肯定性,更不能强求这种唯一性和肯定性的实现。解释学法学闪烁着人类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哲学智慧,但这种闪烁不是像白炽灯一样强光刺眼,而是像七彩灯那样令人入迷。解释法律的这种特征,就决定了解释学法学的功能不是、或不仅仅是为了我们诸多的法官、律师、检察官、议员、以及行政官所期待的“理论指导实践”。当然,这样说,并不否定解释学法学的探讨,在客观上可能对法律、特别是立法产生实际的影响和作用,也不否定不少从事解释学法学的哲学家或法学家对自己所钟情的事业怀着一种“致用”的渴求。但是,我更倾向于从事解释学法学的人怀着一种关爱自己生命的态度去探讨解释学法学。也就是说,把解释学法学和自己存在的生命本体紧密联系起来。它不能是人们为了混碗饭吃的手段,而是理解与解释——一种生命存在对法律根据、法律规范结构、人的规范存在……的隐喻的解破或揭示,因此,它的基本功能在于解释者的精神游戏和思维对弈;在于研讨人类关于法和法律的思维方式、思维结构;在于学问的历险与探求——极而言之,是“为了学问而学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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