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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4年会暨知识产权理论与审判实务学术研讨会(广州)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胜认为,当原告本身是原始著作权人时,并不以其己方的合法音像制品为必需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可包括制作合同、发行许可证、版权登记证书、实物上关于作者或者发行权利人的标示等等;如原告是原始著作权人的被许可人时,则需提交其获得原告许可的合同,或原告出具的授权证明,其亦不必提交已方的音像制品,只需证明其是在案件中主张的著作权的有权主张权利的被许可人。穆健则认为,权利人证明自己是适格原告时,最重要的证据是合法出版物,而著作权登记证明、相关部门的批文等管理性质的文件,也可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要弱于正版,且一般不能作为单独认定著作权、邻接权的充分证据。行业协会、国家出版局的版权证明,在被告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采信。对于通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著作权、邻接权使用权的主体,相关的取得权利的合同或者证明文件是必要的。
  对于推动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音源鉴定问题,李胜认为,可考虑一方预交鉴定费,另一方提供相应数额担保的做法,则申请人因申请鉴定可能遭受的损失可责令对方提供担保以保障申请人损失可获得救济的权利。
  关于MTV的法律性质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李明德指出,美国或其他国家没有录像作、制品的概念,有的只是录音制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MTV应包括在内。MTV既然类似于电影作品,则是歌曲作者和制片人的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应当收费。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陆卫民认为,关于MTV的法律性质问题,有三种观点:一为作品说;一为制品说;另一种是折衷说,既是作品也是制品,应当以卡拉OK具体形式来定。各种观点之争,给法院的判定提供了依据,也给认定造成了困难。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全国法院判决的数额不一定,最高的一首卡拉OK赔偿一万元,低的也要几千元,何为合理,值得探讨。杨建成认为,对MTV是否能全部认定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而产生的作品,还是应符合达到一定条件、具备一定条件的才能认定其为作品,而不具备一定条件而认定为制品,值得深入研究。类似于摄制的电影的,有导演、制片等一系列人,其所产生的才叫电影作品,因此,MTV中涉及到是不是所有画面都可认定为作品有待探讨。另外,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还应综合考虑中国国情。
  3、反不正当竞争与商业秘密保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马秀荣、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欧丽华认为,竞业禁止必须具备限制基础的限制,即商业秘密的存在,是否有商业秘密需要保护是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对竞业禁止限定的合理性表现在受限制的人员、期限、地域行业范围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合理、公平的补偿费,这也是认定竞业禁止条款法律效力的判断依据。欧丽华认为,补偿费应名实相符,应当是指报酬、福利待遇之外的开支,而非社会保险金、通讯费、交通补贴等,更不可将劳动者的实际工资降低,将差额部分作为补偿费。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罗剑青则认为,对补偿费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作法:对于工资不高的一般的技术人员,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其离职后不能从事同行业的工作,而离职后没有补偿就涉及到雇员的生存、劳动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补偿的竞业禁止约定是无效的;如果雇员是在公司担任高职务、领取高薪的,即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补偿性条款也不能一概而论认定竞业禁止无效,视具体情况可能会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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