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既是交易行为,又是政府行为。政府采购这种双重属性引发了这样一个悖论:作为交易行为的政府采购需要市场机制来保证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作为政府行为的政府采购又从根本上扼杀市场机制。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案只有一个,即以政府采购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给政府采购强制注入市场机制,构建一个政府采购市场。从这一角度来看,我们也可以认为,政府采购市场不是自发的,而是在
政府采购法“规制”出来的。因此,在西方
政府采购法上,把政府采购市场称为“受规制的市场”(regulated market)。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市场的规制首先表现为对采购方行为的规制,即规制“政府”,使政府在政府采购市场中切实成为市场主体,保持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合理隔阻,尽量避免公权力对采购市场的不当侵蚀。政府在授予采购合同时,要有“商业动机”,以价格和质量作为决定供应商的基本标准;政府应平等对待厂商,保证在市场机会上使所有企业都面临政府采购主体的平等选择,不应出于保护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甚至采购官员的一己之私而对厂商厚此薄彼。因为对于企业而言,既然本企业给国家纳了税,而政府采购资金又主要来自于税款,所以本企业理所应当有资格成为政府供应商,至少要同其他纳税企业享有获得政府订单的平等竞争机会。
当然,政府采购市场中供应方(厂商)的行为也应受到政府采购法的规制。政府采购市场孕育着无限商机。尤其是巨额的公共工程采购市场,历来是商家争夺的焦点。在巨额利润面前,厂商的“贪婪”本性必然演化为政府采购中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甚或发生部分不法商人向政府采购官员或能够影响政府采购决策的权力阶层“寻租”的现象。在在政府采购法规制缺位情况下,政府采购市场将是秩序混乱的市场。这种市场的无秩序之危害并不逊于权力的不公正。
诚然,政府采购制度是财政预算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采购法具有财政法的性质。但是,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认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卜的政府采购法同时又是市场规制法,打破垄断之法,创造竞争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