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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九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修改意见:删去本条。
  理由:“物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物权”的法律救济措施,是“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为什么在侵权责任制度之外,还要有一个“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区别何在?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构成要件”不同,“物权请求权”只有一个构成要件,即存在“物权”,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即使特殊侵权责任也须有前三项要件。物权请求权的优点,也正是在于其“构成要件简单”,因此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程序就特别方便,只须证明自己享有“物权”就足够了,法院也仅凭享有“物权”这一点就给予保护。这就使请求权人避免了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的麻烦。因此,民法在侵权责任制度之外,特别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保护“物权”的特殊救济措施。反过来,物权请求权也有局限性,这就是行使物权请求权一定要有“物权”存在。“物权”什么时候存在?“标的物”存在,“物权”就存在。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例如房屋都已经烧毁,汽车已摔下悬崖变成一堆废铁,手机已经灭失,这时“物权”(所有权)已经消灭,你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你只能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这就是为什么在物权请求权之外,物权还受侵权责任制度保护的理由。不动产或者动产一经毁损,原物权已不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权利人只能依据侵权责任请求保护,本条显然属于侵权责任制度。
  第四十二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修改意见:删去本条。
  理由:本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导致了“物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的混淆。按照本条规定,凡物权受侵害,受害人都必然依据本条行使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侵权责任制度就被取代了。而在物权受侵害的情形,法院仅根据“物权”存在一项要件,完全不考虑“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加害人过错”等要件,怎么可能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害赔偿判决?!
  第四十四条: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
  建议修改为: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确认物权请求权、第四十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已登记不动产、动产的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除外。
  理由:按照确认物权请求权的政策目的,是要尽量通过法院解决产权争议,以恢复正常的物权秩序,因此确认权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返还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但与属于“债权请求权”的“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类似,按照类似问题同样处理的类推法理,应当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但如果请求返还的财产是办理了登记的财产(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因为诉讼时效期满而允许无权占有人拒绝返还,就势必与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冲突。而登记的公示效力、对抗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是不应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的,否则就将否定登记制度本身。因此,请求返还办理了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的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十九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建议分别规定征收和征用,本条仅规定征收:
  第四十九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建议恢复第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关于征用的规定:
  第 条:因救灾、战争等紧急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征用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归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理由:征收和征用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项法律制度。其共同点在于强行性。征收的实质是强制收买,它的补偿金就是代价,是商品交换关系,应当大体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征用是强制使用,它并不取得什么权利,强行使用之后归还原物,归还不了的照价赔偿。征用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征收是和平环境的法律制度,征用是紧急状态下的特别措施。因为征收是和平环境的法律制度,实行征收就可以从容不迫地履行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手续。政府制作发布的征收命令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国家征收法将规定征收文件的形式要件。反之,征用是紧急状态之下的特别措施,在战争环境之下、紧急状态之下,或者抢险、救灾之时,不能要求履行什么法定程序,不能要求制作什么征用文件。国家或者某个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在此紧急状态之下,就可以实行征用。例如长江大堤缺口的时候,只要在现场指挥抢险的人就可以下命令拦人家的卡车,就可以调人家的货船来堵缺口,这个时候没有办法遵循什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因此,征用就一个条件:紧急状态。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或者宣布某一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就可以实施征用,使用之后原物归还,还不了就照价赔偿。
  第五十条: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修改意见:删去本条。
  理由:本法第一条已经明文表述“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无须重复规定。
  第五十一条: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及全民所有。
  建议修改为: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城市市区土地为国家所有。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统一行使。
  另设一条规定矿藏和地下水:
  第 条:矿藏和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矿藏和地下水的开发,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理由:查现代汉语词典(商务97年新版),“资源”指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1662页)。“矿藏”指地下埋藏的各种矿物的总称(763页)。“矿产”指地壳中有开采价值的物质(763页)。照此解释,原文“矿产资源”一语,是指“地壳中有开采价值的物质”的“天然来源”,使人难以理解。不如“矿藏”一词,含义明确。且宪法九条第一款已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建议采用“矿藏”概念,取代“矿产资源”一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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