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规定,美国宪法确定了司法独立和职能的基本框架。但是,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却未必完全符合
宪法缔造者的初衷。此外,司法制度的许多细节,如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在美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细节,包括司法同立法和行政部门之间具体的相互制约,要在美国的治国实践中逐步地得到补充和落实。
实践中的美国司法独立与职能
从建国至今,美国司法部门逐渐确立了自己在政府中的稳固地位。这包括法官的任免体例、法院和法官的具体职权、判决的形式,等等。美国是一个习惯法国家,将
宪法中关于司法的规定落到实处要遵循最高法院对
宪法的解释和具体的判决先例。如上所述,
宪法中留下的空白,也要通过具体的案例判决来填补。所以,美国的司法实践对它本身的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
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司法部门如何处理它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就基本构成了应该普遍遵循的先例,成为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美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成形的过程中,司法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相互制约起到了关键作用。这种作用在以下谈到的美国司法的各个主要方面都可以看到。
(一)法官的任免
在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如何任免法官都是一个关键问题。在美国政治实践中,对法官的任命更多地体现了行政和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约;而对法官的罢免,则更多地体现了司法部门相对于行政和立法部门的独立。
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的审议、认可,再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在美国历史上,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一直被行政部门当作控制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历届总统在任命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偏向本党党员或至少在意识形态上接近自己的人。例如,现任最高法院法官中的共和党人都是共和党总统任命的,而民主党人则都是民主党总统任命的。虽然过份地偏向本党成员会招来反对党的批评,但这一作法已为美国各方所接受,而国会也极少反对总统对法官的提名与任命。
在美国历史上,利用自己对法官的任命来积极干涉司法部门的总统并不少见。因为美国宪法并未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总统在理论上可以任命无数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从而使最高法院成为本党的一个堡垒。这方面的一个极端例子来自罗斯福( Franklin D. Roosevelt )。当他的「新政」在连续几个案子中遭到最高法院的抨击后,罗斯福试图任命六名新法官进入最高法院,希望藉此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由九人增到十五人,从而使亲「新政」的人成为多数。罗斯福与最高法院这一次较量的结果是最高法院改变态度,转而支持「新政」;罗斯福也因而放弃任命新法官的打算。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今,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一直限定在九人;只有现任法官因年老或死亡等原因退位,才有等额的新法官加入。但从上述例子来看,这一既成事实也并非铁板一块。
如果说对法官的任命权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那么对法官的罢免权则由立法部门所执掌。如前所述,对联邦法官的弹劾权属于国会(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众议院弹劾一名法官,必须是由于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国、贿赂或其它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如联邦法官克莱勃恩( Henry Claiborne )在 1983 年因受贿、偷税漏税等被国会弹劾。弹劾的目的是因为该法官不愿自动辞职,所以需要弹劾程序剥夺他的职位。因为对弹劾有这种严格的要求,更因为
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只要行为端正便可终身任职(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国会并无可能通过弹劾对法官具体的司法活动造成制约。众议院发起一件弹劾案必须由多数票通过,参议院要判决被弹劾者有罪,也必须由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这些严格的程序都保证了国会虽然有权罢免触犯法律的法官,但却无法干扰法官正常的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