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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司法独立及其给我们提供的借鉴

  二、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审议和认可后,由总统正式任命(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条)。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的缔造者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部门在相对独立的同时,又要彼此制约的意图。由行政和立法部门掌握联邦法官的来源,使行政和立法部门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司法部门的意识形态,彼此协调工作,同时也防止由不称职的人员掌握司法权力。这条规定也说明联邦法官不由民选产生。这种安排同法官可以终身任职的规定一样,都是为了司法活动的独立与公正。倘若法官由民选产生,他在判案时就不免要考虑其选民的利益与态度。倘若他没有终身职位,就更要自觉不自觉地照顾其选民的利益,以求再次当选。规定法官由总统任命和参议院认可,并享有终身职位和固定工资,可以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维护司法独立。因为总统和参议员都是经民选产生,由他们任命和认可联邦法官,基本上也属于民主程序。
  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涵盖所有涉及宪法、联邦法律和美国政府已制订或将制订的条约的案件,所有涉及大使与其它外交官的案件……所有以美国政府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争端,所有州际争端,等等(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一条)。在所有涉及大使与其它外交官和所有以某一州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享有初审权。在其它几种案件中,最高法院作为上诉庭,有权审查下级法院(包括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决(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条)。这些规定大体上确立了司法部门对立法和行政部门的监督权。例如,立法部门所制订的法律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因而在具体案件中将受到法院的审查——依照美国宪法规定,法院有权受理所有涉及宪法、联邦法律和联邦条约的案件(见上文所引美国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一条)。这种监督和审查不必一定由联邦最高法院直接承担;联邦下级法院依照宪法均有权裁定一项法律是否违宪,而在必要时才由作为最高上诉庭的联邦最高法院最后把关。同样,行政部门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外交官员的活动)也必须遵守宪法、联邦法律和有关条约;涉及行政部门的案件,如以联邦政府或某一州政府为争讼一方的案件,都要由联邦法院审理裁决。
  四、但是,所有弹劾政府官员(包括总统、副总统或联邦法官)的案件须由国会(而不是司法部门)负责。弹劾案件必须由众议院发起(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二节第五条),由参议院审理(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弹劾的依据必须是叛国罪、贿赂罪或其它各种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在总统被弹劾时,有关审讯要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由参议院具体执行。所有弹劾案件都必须经三分之二的出席议员同意才能判罪(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六条)。这些规定初看起来似乎有损司法部门的管辖权(参见上一段的讨论),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弹劾案件与一般司法案件不同,有很强的政治性。由民主性最强的国会——而不是行政或司法部门——来处理弹劾案件,也许更能代表民意。此外,因弹劾的对象多是行政官员或法官,由中立的第三方——国会——来负责审理或许更能做到公正合理。因为总统是最高行政首脑,弹劾总统由参议院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共同负责可以保证额外的审慎和公正。将弹劾案交由立法部门处理并不妨碍司法管辖权,更重要的原因是对被弹劾人的处罚不外乎开除公职和剥夺政治权利,而受弹劾被判定有罪的人仍能由司法部门依法审判和处罚(美国宪法第一章第三节第七条)。司法部门仍然享有完整的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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