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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泛化批判

  最后,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良性发展的必然要求与保障,而司法独立又是司法公正 的基石与前提。但要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确保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的自主权,唯有如此,才会尽可能地避免来自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干涉,这也正是当下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然而,根据《公务员法》,至少法官、检察官的编制由行政部门核定,工资福利也纳入了统一管理,同时还要遵循同样退休制度。这种规定是对司法本质的背离,必将阻碍甚或中断刚刚起步的司法改革进程。另外,法官、检察官后备人员通过司法资格考试后,还要和报考行政类公务员的人员一样参加统一的公务员录用考试,适用统一的标准和试题――这好象还是各地成功实践经验的总结。但细加推敲,该种作法实质是对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特性的漠视与混淆。司法的“判断”本质要求法官必须是理性的、持重的和冷静的,而行政工作的性质却要求行政官员必须是机敏的、快捷的、擅于沟通和协调能强的。他们之间的考核方法无论在何种意义上讲都有着重大的差异而无法“统一”。
  结语
  《公务员法》调整范围的拓展,即公务员的泛化与非专业化,不但有违分类管理的发展趋势和时代要求,而且也必将引发理论上的无谓纷争和现实执法中的混乱。因此,也必然会给宪政的架构和法治建设带来许多不利影响。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制度配置的未来运作和无法预测的发展走向,给我国行进中的政治体制改革带来了诸多变数与不确定因素。制度安排事小,制度安排后所生成的政治文化与价值取向会深深地影响着社会心态和政治生态的构造。散文时代远去,我们走进了诗的时代。
  
【注释】① 参见张正钊、韩大元主编:《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237页。姜海如著:《中外公务员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2月版,第7-8页。
② 以下各系统公务员都将工勤人员排除在外――笔者注。
《公务员法》106条实际上确认了所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潜在的公务员的地位。尽管该类人员要成为公务员或曰纳入公务员管理行列需同时具备:(1)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2)行使这种管理还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3)经批准三个条件。但是,根据行政法原理,事业单位一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即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类的行政主体,从服务行政的理念来看,该类行政主体在对外部相对人行使“管理”职权时,其实也是在履行“服务”的职责,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可见,试图用“管理”一词来限定该事业单位的范围是行不通的。更何况,目前我们几乎所有的事业单位都多多少少的经过了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了这样的“管理”或“服务”职能。另外,“经批准”的限定也仅具理论意义,因此谁批准,按照怎样的程序批准《公务员法》却语焉不详,在实际中只能会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化留足漏洞和空间。
② 潘维:《公务员范围扩大不可取》,载《中国改革》,2005年第1期,第78页。
③ 姜明安:《重视制度设计,保障<公务员法>立法目的实现》,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① 参见拙作:《行政案卷制度论纲》,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102页。
② 秦前红:《未可乐观的预期――我看<国家公务员法草案>》源自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9157
① 周佑勇、余睿:《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制度初探》,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第59-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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