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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泛化批判

  第二,在代议民主制下,“为了使议员或人民代表能够畅所欲言、充分表达民意,各国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他们在议会发言的免责权。”②而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又要求所有公务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显然,这与我国现行《宪法》第7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因此,也是违宪的。问题是,在目前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立法法》第88条仅仅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却对具体的操作性程序语焉不详。为法制统一计,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重大理论的问题。
  第三,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宪法确认的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必须依法对其负责。人大代表和常委只对选民或选区负责,而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干涉与管理。而我国《公务员法》第10条规定,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第54条有公务员执行或保留意见地执行上级决定或命令的规定;第56条有对公务员开除等6种处分的规定。试问人大常委的上级是谁?他们能适用开除的处分和被“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吗?这有悖宪法和组织法的具体规定,不正是公务员泛化后难以“统一管理”带来的必然结果吗?
  第四,为了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打破官员的社会网络关系,我国《公务员法》第69条将县乡两级主要领导职务类公务员的地域回避制度化了。但是这种制度安排又与我国现行组织法和选举法存在着内在的冲突与矛盾,也与民主选举的价值理念不相协调,“必将造成本地选发通过选举程序对其不熟悉的外籍官员进行任免的情况发生”①,这不仅使地方的直接民主选举流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堵绝了地方自治的发生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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