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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泛化批判

  通过上述域外公务员范围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无论公务员的范围多么的宽泛或狭窄,也无论公务员法制如何的发展变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直是各国公务员法调整的核心对象。该项制度的母国英国也正是基于规范和管理行政人员的考虑才逐步构建起公务员法制的。公务员法也是各国行政组织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重要研究内容。因为,无论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数量在整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无一例外地占有绝对优势。并且,与司法权和立法权相比,行政权又具有主动性、多元性、强制性、自由裁量性和单方意志性等特点,极易造成相对人权益的直接损害。就世界范围而言,行政权因应自由市场经济的品质缺陷日益扩张,并最终导致了传统宪制危机的发生。①所有这一切,都使行政权及行政权的行使者成为现代法治关照和规制的重心。
  然而,我国《公务员法》将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属性和不同系统的机关工作人员统一纳入公务员范围进行调整,淡化了《公务员法》的特征,模糊了《公务员法》的行政法属性,增加了《公务员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公务员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如此庞杂的公务员序列,消释和泯灭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特点,阻却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的提升和进一步的专业化发展,不但有悖于依法行政的宪政方向和改革预期,而且给行政法理论的研究引入了混乱的因子,使行政法理论研究因受制因素过多而无法深入,而理论上的混乱也必然引发现实操作上的更加无序。
  四 宪政意义上的批判
  “统一管理”立法理论指引下的公务员泛化,不但有违“权力多中心主义”或日“权力中心多元化”的宪政精神,而且由于立法技术上的种种困难,也使新出台的《公务员法》多处违宪或有违宪之嫌,主要表现在:
  第一,就世界范围而论,各国公务员法概属行政法的范畴,而我国《公务员法》既然规定了人大、司法等各个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党派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根据宪法理论和法律位阶的规范要求,应属宪法的范畴,实质上应是宪法性法律文件或“基本法”。而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应属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而《公务员法》的通过机关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试问人大常委们有权自己决定自己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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