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新出台的
《公务员法》第
2条、第
3条和第
106条等有关条款之规定,我们可以梳理出未来我国公务员范围的大概轮廓②:(一)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中工作人员;(二)司法、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三)政协机关工作人员;(四)民主党派机关和共产党机关工作人员;(五)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工作人员;(六)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①
综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目前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远未彻底的情况下,根据
《公务员法》的现有制度安排,可以说我国是世界上公务员范围最广的国家,并且,能够预见,我国也极可能是公务员数量最庞大的国家。更重要的是,将党委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政协机关以及社会团体机关工作人员一揽子统统纳入公务员行列是不科学,也是不可取的。这至少会带来以下弊害:
首先,尽管上述人员实际上一直占用着国家的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现在“不过是将原来潜在的财政负担人口显性化了”②但是,该作法除了能说明目前既得利益集团化、冲突化的激烈程度以及立法者“面对现实”的无奈外,亦乏善可陈,更何况立法者也极有可能在有意的推动这样的立法模式。因为,“隐性”的财政负担是改革的对象,也蕴含着无数的潜在改革愿景,并且也总能被负担者因受之无据而无法心安理得。而“显性”化后,由于有法律的依仗而使“负担”合法化了,纳税人也就“负担”得理所当然了,否则就是“违法”。这样就使其从政治体制改革的动力成了改革的阻力和真正“负担”了。
其次,根据近代自然法学派的国家学说,国家是人民契约的结果,人民以捐税换取保护和服务组建了国家机关,国家这一公共产品的法定供给者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作为取得捐税的对价,并且该种供给行为既是职权又是不可推卸的职责,国家未经人民同意,即
宪法的确认不可随意地放弃、懈怠甚或有偿让渡这种职责,否则就是违宪和失职。可见,捐税的征收与支出是针对国家及其机关而言的,是国家的“专利”。任何个人和团体都不能借“历史原因”和“实际上行使着公共管理职能”之名,合法地分配税收资源,否则就是对纳税人财产的“抢劫”和剥夺,也是对宪政的亵渎与践踏。“政党和社会团体不是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的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工作人员不能直接行使国家公职,自然而然地成为公务员。”③显然,根据公共财政理论,上述人员不宜纳入公务员行列。任何政党和社会团体的存续和发展都应以党费或会费来维系,而不能应然地由纳税人“埋单”,政党和社会团体机关人员的管理也只能由《政党法》和《社团法》来加以规范。
最后,将上述人员纳入公务员范畴进行调整,淡化和模糊了国家与社会的应有界限,确认并加剧了党政不分、政社不分的非常局面,大有国家压挤和吞噬社会之趋势,这与建设“小政府――大社会”宪政国家的理念是相悖的。另外,有论者说“这种作法有利不同部门之间的干部的交流使用”。事实恰恰相反,交流的动力源于差异与竞争,而时下各党派和社会团体机关的工作人员都统称公务员了,他们适用同样的职务与级别管理模式,有着同样的录用、考核标准以及奖惩条件,并且更重要的是,享有一样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试问交流的动力何在?利益的一致性消释了分歧与冲突,也就没有了活力与竞争,剩下的只有团结和联合了,而这又与现代分权制衡的宪政理念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