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案例分析:建设部令107号关于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结算文件逾期未答复便视为发包方已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规定能否轻易适用?

  3. 对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中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之分析
  3.1 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延误工期140天。具析如下:
  3.1.1 按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之工期为日历天数180天。在施工过程中,某建筑公司获得工期索赔1天,故工程工期变为:日历天数181天。
  3.1.2 本案所涉工程于2004年1月28日开工,某建筑公司本应在2004年7月26日完成施工,但是,工程实际完工的日期为2004年12月13日。因此,某建筑公司拖延工期140天。
  3.1.3 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款第(1)项的约定:承包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期每拖延一天,扣款1000元(人民币)”。——按此约定,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4万元,某房地产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
  3.1.4 应予说明,本案所涉工程之工程量增加及其他事由均不能成为某建筑公司延误工期的抗辩事由。理由是:在工程施工中,工程量增加或其他事由不一定会影响工期,是否影响工期得视其是否影响施工方自己编制的施工网络计划(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之一部分)之关键线路上的工作,除非施工方针对工程量增加或其他事由向建设方提出工期索赔,否则,无论是按国际惯例,还是按我国正在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本案当事人双方采用的即此文本)的规定,视为工程量增加或其他事由不影响施工网络计划关键线路上的工作,因此亦不影响工期。
  具体而言,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款对索赔作如下定义:“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因此,除非某建筑公司按通用条款第13条或第36条之规定提出索赔,否则,某建筑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
  3.2 确保“攀建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及预期违约
  3.2.1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验收规范,确保‘攀建杯’。” 专用条款第35.2款第(2)项约定:承包人“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发包人扣减承包人下浮后的工程造价的8%”。
  专用条款第35.2款第(2)项在合同中虽归在违约条款之列,但结合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并按该条款的本意,则应属于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造价及有关支付方面的约定(合同中的标题与法律中的标题一样,于条款的解释均不应适用)。即:确保“攀建杯”是一种质量标准,未达到相应的标准,工程造价当然应有所降低。相应的支付则是:工程获得“攀建杯”,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扣减的工程造价8%;而非某房地产公司先支付该8%,待确认工程不能获得“攀建杯”时,某建筑公司再返还该8%,否则,条款中的“扣减”一词便无从理解。——因此,将协议书第四条与专用条款第35.2款第(2)项结合在一起,可以确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支付行为(这种支付行为当然与工程造价的确定有关。而获奖本就是一种或然事件,因而可以成为法律行为之条件)。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