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某建筑公司在2004年12月20日以前提交《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但并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正是因为某建筑公司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在2004年12月20日后,某房地产公司资料员薛莉与某建筑公司预算员巴宁就结算资料有关问题至少通话20次(这些通话均在上班时间)。某建筑公司在其2005年1月5日致某房地产公司《关于申请拨付上海花园国际会所工程款的报告》中,自己也承认在2004年12月20日之后,自己还在办理竣工资料(这些资料同时也是结算资料)。正是因为某建筑公司在提供结算资料上不予配合,致使本案所涉工程室外工程的竣工图至2005年4月15日才审核完毕。(注:也因此,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之潜在的默示推定或《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能够适用于本案,亦缺乏适用的前提条件:发包方对承包方所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或给予答复。)
2.2.2 之后,因签证已完毕,结算资料的问题已解决。按本文1.3的论述,因某建筑公司2004年12月20日之前提交的所谓结算书实质上是预算书,某建筑公司本应在工程计量资料(签证资料)的基础上,重做结算书,但是,因某房地产公司的同意,对结算本身的审核,于2005年4月16日开始。(注:从工程的角度看,预算与结算的分界点是计量签证;从法律的角度看,预算书欲变成结算书,尚需建设单位的同意,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同意以预算代替结算。在本案中,因某建筑公司一直坚持其实质上的预算书为结算书,故本案某建筑公司之预算书变为结算书,只需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即可。)另外,对结算本身的审核,本也宜在对结算资料审查完毕的基础上进行。
2.2.3 某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5月15日完成《上海花园国际会所工程结算初审书》,初审结果为:工程本身的造价系5245860.96元,因某建筑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取得“攀建杯”,再下浮8%,计为4826192.08元。2005年5月17日之后,某房地产公司多次通知某建筑公司领取该初审书,某建筑公司未予理会,某房地产公司不得不于2005年5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某建筑公司来领取该初审书,并告知了某建筑公司初审结果,某建筑公司仍不配合结算审查。
——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1)项的约定,该审核结果从2005年5月31日起应视为被某建筑公司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