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是先完工(竣工),再验收,再移交。《仲裁申请书》的说法之所以违背基本建设程序,应系某建筑公司未搞清楚工序移交与工程移交之区别。
1.2 某建筑公司的主要仲裁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98585.92元)来源于其单方所报工程造价5735349.39元(减已付工程款为425万元及保修金)。而其单方所报工程造价之所以能成立,系某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这是十足的误会,理由如下:
1.2.1 某建筑公司可能误以为:⑴按2003年12月26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采用的是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其通用条款第33条确有关于发包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承包方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出修改意见便视为发包方已认可承包方所报工程造价之潜在的默示推定(之所以是潜在的,系因通用条款第33条未直接这么规定);或者,⑵按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因此,至某建筑公司申请仲裁之日,其所报工程造价已视为被认可。
1.2.2 暂不论某建筑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事实之认识错误(见本文1.3,2.2.1),单就法律的层面看,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1)项对本案所涉工程之结算有专门的约定,而该约定按通用条款第2.1款的规定,其效力高于通用条款第33条中潜在的默示推定,因此,本案中,通用条款第33条之潜在的默示推定不应适用。另外,在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建设部令第107号根本就不能适用。(注:建设部令第107号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且有关工程结算的规定亦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约定不会因与该令之规定不同而违反《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致无效。)
1.3 其实,某建筑公司在2004年12月20日以前提交给某房地产公司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三部分,最后一部分在2004年12月20日提交),其实质是预算书。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