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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二、宪法是不是法?
  在中国有了近百年立宪史的今天提出这样的问题,不是没有意义的。尤其是最近几年来,现实生活已屡屡向我们发问。我们都熟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母法”,但是,一旦我们需要就某个纠纷是不是宪法纠纷、某个问题是不是宪法问题、某个诉讼是不是宪法诉讼做出判断的时候,那些耳熟能详的定义似乎又不大管用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教育权问题做出解释(注:《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时称中国宪法“第一案”(注:参见《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为什么宪法施行近20年才有所谓“第一案”呢?宪法是不是法,是一个令人惊讶并感觉危险的问题。它冒渎了宪法的法律权威,但又提得实实在在。的确,如果宪法只能作为立法的根据,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据;如果在要求立法以宪法为根据时,又无适当程序和机构来审查立法是否违宪并纠正或救济,那么,质问宪法是不是法,便不足为怪了。
  宪法是什么?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即规定国家带有根本性的原则和事项的法律。和其他法律相比,宪法带有很强的政治性,但它仍然是法。那么,法是什么呢?
  法是一种若有违反就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一定程序予以追究和救济的社会规则。人有群,群有则,法律乃社会规则之一种。人类自有规则便有一个违反规则后怎么办的问题。规则之为规则在于具备拘束力,正是为了使某些规则不仅具备道义的约束力而且具备强制的拘束力,法律才成为必要。法律之本质,在强制拘束力,不在劝导力;法律之核心,在违反规则后的处罚与救济,不在确认或宣示规则。作为根本法,宪法区别于党和国家的基本纲领、总路线等重要规范和原则,在于它的拘束力,换言之,在于它能够而且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违反后的处罚和救济问题。法律的拘束力即法律的效力(注:“我们所说的‘效力’,意思就是指规范的特殊存在,或者就是说,我们假定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32页)),它是法律实效和法律效益的基础。如果仅仅宣布一件法律生效但没有任何机构和程序来处理对该法的违犯,该法律就不能说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乃至与无法同。当然,宪法与其他法律发生效力的方式有所不同,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都可以使宪法生效,但如果不能解决违宪问题,宪法便不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
  实际上,现行宪法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和相应的法律效力已有明确规定,党和国家领导人曾多次强调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并把违宪视为“最严重的违法”(注:参见江泽民在修宪座谈会上的谈话(《人民日报》1999年2月1日第1版);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实施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02年12月5日第1版)。),法律界及社会各界也对树立和强化宪法权威有着广泛的共识。问题在于,如何使效力要求成为制度的、程序的要求。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既是人民主权的政治法则的要求,也是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的要求。至于究竟由何种机构、以何种方式来纠正违宪、追究违宪并给予救济,取决于特定的政治理念和制度安排。一般说来,主要有两个相互关联的途径,一是宪法审查,二是宪法诉讼。只有存在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宪法才会真正成为立法的依据并因此成为真正的根本法;只有存在宪法诉讼,宪法才会获得完全的实际法律效力并因此成为活生生的法律。可以说,宪法审查和宪法诉讼是切实而有效地实施宪法的两种基本方式(注:汉密尔顿认为,由法院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最小,因为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只有判断”(《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第391页)。哈特认为,“断言一个规则的效力就是预言它将由法院或某一官方的行为强制实施”(A.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05页)。)。它们不仅是宪法之为法的标志,也是宪法之实际存在并发挥作用的保障。如果说法律效力是宪法之为法的决定因素,那么,宪法审查和宪法诉讼就是宪法之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标志(注:有学者认为,“宪法效力”分“弱形式”和“强形式”。前者指立法未对宪法权利提供具体保护时,法院或宪法审查机构根据宪法条文对权利提供独立保护;后者指某个独立于议会的机构依据宪法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参见张千帆《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政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中国法治论坛:纪念现行宪法颁布二十周年学术研讨会材料》200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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