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夏勇
【摘要】中国
宪法应当从“改革
宪法”向“宪政
宪法”转变,作者以此为基点,结合20年来的经验,讨论
宪法改革面临的理论问题。首先,
宪法之根本法则由以人本和自由为核心的价值法则、张扬人民主权的政治法则和体现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构成,蕴涵道统、政统和法统,是
宪法合法性、权威性和稳定性的终极来源和根基。其次,
宪法作为法律应具有的效力有赖于违宪审查和
宪法诉讼,但不是
宪法的一切内容都要司法化;应区分宪律与宪德,并按法治的要求加以识别和转化。其三,界定违宪主体和违宪行为应以立法模式为主兼及治理模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
宪法监督要体现人民主权和程序理性的完好结合。最后,
宪法是价值法则通过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在公共领域里的运用,以约束权力和保障权利为核心;
宪法改革应围绕
宪法核心问题,调整好国家权力与阶级结构的 关系、国家权力内部的横向、纵向关系以及执政党与国家政权机关的关系;同时,转化使用走进权利时代过程中的积极要素,将人权概念引入
宪法,并改进权利体系和权利救济。
【关键词】根本法则;宪政;
宪法效力;
宪法渊源;权力体制;权利保护
【全文】
引言:
宪法与改革
纪念现行
宪法颁布20周年,重温修宪、行宪的历程,百感交集。20年前修宪时,思想解放方兴未艾,经济改革起步未久,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皆未确立,要制定一部能行之久远的
宪法,何其难也。尽管我们不能说,修宪者们对许多基本理论问题都有明确而且正确的答案(注:例如,1978年12月,三中全会公报指出,“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已经基本结束,对于社会主义社会的阶级斗争,应该按照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方针去解决,按照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去解决”;“
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中共中央文件选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第86、92页),但是,
宪法如何规定解决阶级斗争的“程序”?“公民权利”是否只能限于
宪法而且限于1978年
宪法?这类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答案。),但是,他们就一些重大而又困难的问题所作的决断,可谓果敢无畏,意义深远。例如,和平时期修宪之通例乃是以被修改的
宪法为基础,1982年修宪却决定不以1978年
宪法而以1954年
宪法为基础(注:彭真在1981年7月给中央的报告中提出,1978年
宪法失之过于简单,不如以1954年
宪法为基础好。应按中央的《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的精神修改
宪法。有关解释参见张友渔《学习新
宪法》(天津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21—22页。);两院制问题提出后(注:如,许崇德:《修改
宪法十议》,《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3期,第8—9页。),经过自由讨论,决定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注:反对两院制的理由,参见潘念之《有关修改
宪法的几点意见》,载《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4期;董成美《试论现行
宪法如何修改的几个问题》,载《民主与法制》1982年第2期。反对政协设为两院之一的理由,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
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34—36页。不采纳两院制的理由,参见张友渔《宪政论丛》下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118—119页。);1975年
宪法和1978年
宪法把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后,修宪者决意将这一章提前(注:“主张放在前面的是突出国家权利属于人民,先有公民的权利,才有国家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
宪法精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51页)。)。这类政治决断,吸收了中国宪政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获得了广泛的社会支持(注:学界关于人治与法治、法律本质、民主与法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问题的讨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参见《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出版社,1981年);《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宪法论文集》、《宪法论文集》(续编)(群众出版社,1982年)。),算得上重大的
宪法改革。
20年来的行宪史,也是
宪法的变迁史。
宪法且行且改,可以说,是一部“改革
宪法”。它为认可和推动改革而制定,又因改革而屡屡修改。现在应考虑的问题是,
宪法不单要跟着改革的步伐走,不断确认和巩固改革的成果,还要更多地引导改革、指导改革,为改革留出必要的空间,为中国社会的发展和中华文明的传承提供宏大、坚固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并在必要时能够限制改革、约束改革。从世界
宪法史看,大致说来,有三种类型的
宪法,一是“革命
宪法”,一是“改革
宪法”,一是“宪政
宪法”(注:作为一种分析方法,“革命
宪法”、“改革
宪法”和“宪政
宪法”的类型划分对于非西方
宪法有较强的解释力。相关研究参见亚什·凯《第三世界国家的国家理论和宪政主义研究》,载
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
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郝铁川、童之伟、韩大元、马岭等关于“良性违宪”的讨论(参见马岭《当代大学生宪政观念管窥》,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以及陈端洪为“改革
宪法”的辩说(《由富强到自由:中国
宪法的价值取向与司法化的可能性》,《法制日报》2002年12月5日)。)。“革命
宪法”创制于夺取政权的革命时期,旨在从法律上确认和巩固革命成果。它的合法性基础不是过去的法统,而是革命本身。“改革
宪法”出现于因国家的形势和任务发生很大变化而必须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广泛领域推行大幅度改革的时期,旨在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维护改革所需的秩序。它在把改革成果合法化的同时,也不得不改革自身。由于改革既不同于革命又具有某种革命的意义,既依托原有体制又在很大程度上改造原有体制,所以,“改革
宪法”的合法性基础既是现有法统,又是改革本身。这决定了无论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违宪改革、违法改革。倘若“革命
宪法”已然成功了却合法化问题,“改革
宪法”这一过渡时期或许成为不必。“宪政
宪法”出现于革命或改革已基本完成并确立宪政体制和法治原则之后。这个时候,不仅有
宪法,而且有宪政;不仅有法律,而且有法治。
宪法真正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国家和社会管理的一切活动,包括各方面的改革,都纳入
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一切权力危机,皆为
宪法危机。一切重大改革,皆为合宪改革。“宪政
宪法”既是改革的,又是守成的;既是发展的,又是稳定的;而且,守成和稳定的成分占居主导。惟其如此,
宪法方可为安邦定国、长治久安之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