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表现出实体和程序不分的状态,并不表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制度与研究体系也必然如此。但遗憾的是经济发达国家的制度和学说历来都是受到更大的重视和被奉为经典的。况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制度和学说至今仍在全世界有着广泛的影响,他们的特色就是世界的特色,他们不分我们也不能分,他们的做法就是法律,而不管这种特色的历史背景和优缺点。这也许是世界上广大地区,包括中国在内一直沿袭这种行政实体与程序不可分离学说的一个原因吧。
至于行政法自身是否存在实体与程序难以分立的特殊性,这是迄今为止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解释这个问题时所持的一个重要理由。编者并不同意这一看法,因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不能找出令人信服的立法证据来支持这一观点。首先,行政实体法和
行政诉讼法完全可以独立存在,而且全世界已颁布独立的
行政诉讼法的国家和地区有几十个,包括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是如此。(注释20) 其次,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也是完全可以独立存在的。像
行政诉讼法一样,在行政实体法之外,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有独立的行政程序法典,其数量甚至比
行政诉讼法还多。 尽(注释21)管这些行政程序法典或多或少的包含了一些实体法的内容,但这并未改变其程序法的性质,更不能说明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就不能分离。恰恰相反的是,上述大量的立法证据显示的事实证明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是可以分立的,可以独立存在的。也就是说,在立法上,行政实体法、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都是可以分立的,可以独立存在的,而不管各国之间在立法内容和形式上存在多大的差别。显然问题不在立法方面,而是主要表现在行政法学界对这种立法存在的学术归纳方式和方法上。当然归纳方式、方法又会因时、因地、因人不同而不同。正如大陆法系的学者对同一法律现象可以这样归纳,而英美法系的学者可以那样归纳一样。那么中国的学者为何不能有自己的归纳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对同一法律现象,中国学者完全可以有自己的学术归纳,同时这种归纳也完全可以不同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因为作为学术自由和使用不同方法论的权利,这是天经地义的事。问题是我们的学者犯了个欧洲人曾犯的“言必称希腊”的毛病,或者说我们的学者现在还犯着亚洲人正犯的“言必称欧美”的毛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