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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侵权法与西方法哲学流派

  对于该船对码头造成的500美金的损害,被告认为他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在该案中,他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紧急避险状况之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既然是我是以牺牲比较小的利益来保全一个比较大的利益,那我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因为我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所以我不应承担码头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毕竟是被告的船只撞坏了码头,给其造成损失,这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一种侵犯。最后一审法院判定码头主胜诉,由船主赔偿码头主500美金的损失。船主不服,提起上诉,最后上诉到上诉院。
  上诉院的法官对此案件判决发生了争议,大多数意见认为应该维持原判决,主要理由是不可抗力与紧急避险之间的区别。如果这艘船完全由于自然灾害而撞击了码头造成码头的损害,那么该损害并不需要船主来赔偿,因为这是一种“上帝的行为”。但在这个案件中,并非完全没有人为因素。虽然船主保持了一种正常理性人的注意水平,他不存在过失行为,但毕竟是因他个人的行为使得船撞击了码头,所以他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个事情本身不是不可抗力,不是上帝的行为,而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紧急避险可以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但被告毕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他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一位神学家说,一个将死之人可能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挽救自己的生命,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他为挽救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了他人的生命,在道德上是不可以指责他的,因为挽救自己的生命是人的本性;但即便如此,当你挽救自己的生命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同样应该对他人进行补偿。
  到此为止,法官或者双方律师的工作可能已经完成了,可是这个案件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为什么紧急避险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传统的理论,紧急避险可以阻却其行为的非法性;既然我的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那么,我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但是另外一方面,毕竟是该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害,于是冲突就产生了。按照紧急避险的理论,船主不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让船主赔偿码头主,这实际上遵循了早期侵权法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该案中我们追究被告的责任是基于何种归责原则?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基于严格责任原则?这就是这个案件所引发的冲突。如果遵循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被告可以免责,因为被告没有过错。反过来,如果要求船主对码头主进行赔偿,这实际上遵循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并没有解释这些问题;但在学者看来,至少在这一案件中缺少一种理论来解释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解释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这个案件的问题之所在。很多法学家围绕这个案件写了相关论文,于是就产生了法哲学流派的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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