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7:欠税关系涉及公法上的金钱债务的履行,因而具有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特点。参见]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0~21页。
注8:公法性制度如意在解决欠税问题的强制执行制度、离境清税制度、欠税报告制度等,私 法性制度如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滞纳金制度等,在现行的税法中都已有规定,本文在后面还将涉及到。
注9:“最优税制理论”作为信息经济学在税收理论上的成功应用,曾获诺贝尔经济学奖。该 理论很重视通过理想税制与现实税制的比较来发现现实税制的不足之处。
注10:例如,依据我国现行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 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其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但 若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 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的,各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 缴的税款、滞纳金,不受上述规定期限的限制。
注11:依据我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 机 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一比例 已远比过去的日千分之二(相当于年息73%)为低,比较强调欠税行为的损害赔偿性质,更有 可执行性,因而多认为是较为合理的。参见金人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注12:这里的纳税担保是指在纳税期限届满前缴纳税款的担保,但纳税担保在广义上还包括 对已经发生的欠缴税款作出的纳税担保等。对此在我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44条规定的离 境清税制度中已有体现。
注13:同其他国家的规定类似,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也强调税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的一般优先权;同时,税收也优先于其他的“非税公课”。相关规定可参见《税收征收管理 法》第45条;相关探讨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中外法学》1997年第5 期。
注14:参见《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0条。
注15:根据我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38条之规定,实施税收保全需具备一系列的条件,包 括:1.在纳税期限之前;2.有确认逃避纳税义务的根据;3.先责令限制缴纳应纳税款;4.在 限期内发现纳税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税资财的迹象时,应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5.在其 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时,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采取冻结存款、查封、扣押 相关财产等税收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