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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欠税制度的整合

   可见,欠税行为的性质及由此而衍生的欠税关系的特点,是构筑反欠税制度的基础,同时 ,也是对现存各类反欠税制度进行整合的基础。作为以反欠税为目标的制度,其在构成上必 然是“问题定位”的综合性制度,即从总体上说,必然是对相关的公法性制度和私法性制度 加以整合,从而形成以反欠税为目标的相互协调的一类制度。 
   三、反欠税制度的基本构成 
   要对各类反欠税制度进行有效整合,需要从实然与应然相结合的角度,来探讨反欠税制度 的基本构成。这样,就像研究“最优税制”的路径一样,(注9)可以找到现行制度与理想状态的 差距,从而找到制度整合的问题所在。 
   从现行法律的直接规定来看,我国税法尤其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制度设计上,在相关的 税款征收制度中,对反欠税规范有较多的“倾斜性”规定,表现为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之 类的法律、法规中,除了对“正常”的征税程序作出规定以外,大量规定的恰恰是与之相对 立的、“非正常”的欠税问题。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反欠税制度的规定如何,会在很大 程度上影响税款的有效征收;一国反欠税制度的质量,可谓税收征管制度能否取得成功的重 要 条件。 
   上述法律、法规中的直接规定,是对反欠税制度进行整合的规范基础。从理论上说,反欠 税制度应当由一系列体现反欠税目标的各类制度组成。因此,凡是旨在防止纳税人拖欠税款 的各类制度,无论是从期限,还是数量角度作出的规定,也无论是从强调征税机关的权力, 还是从保护纳税主体权利的角度作出的规定,等等,都可归入反欠税制度。依据相关税法原 理和现行的税法规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把具有反欠税功用的相关制度,大略分为以下几 类: 
   (一)有关期限和数量的制度 
   从期限的角度来看,与反欠税有关的,主要涉及到纳税义务的履行期限、缓税的期限、税 收减免的期限,以及对“误欠行为”的追征期限的规定。其中,对纳税义务的履行期限的规 定是最为基本的,因为只有超出了规定的期限或者依据该期限而具体确定的期限,仍未履行 纳税义务,才有可能构成欠税;此外,有关缓税期限和税收减免期限,都是对基本纳税期限 的例外或补充性的规定,因为在缓缴或减免期限内未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并不构成欠税。 另外,由于失误而造成的欠税行为,是一类特殊的欠税行为,因为它是在发现存在失误以后 才能确定的,因而才有事后的追征问题。虽然追征的期限一般为3年,但造成失误的主体不 同,不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尽相同,而且有时追征期限也不相同,从中不难发现公法上 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不平等性。(注10) 
   从数额的角度来看,与反欠税有关的,主要是有关纳税义务的量化,以及延期履行纳税义 务的补偿(滞纳金)等方面的规定。纳税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可以通过法定税率和依法确 定的税基来量化为应纳税额;而欠税的数额,则是以应纳税额为基础的。在欠税的情况下, 纳税人可能是未履行全部的纳税义务,也可能只是部分履行纳税义务,但无论哪种情况,从 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说,都涉及到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如何补偿 的问题,或者说涉及到滞纳金的问题。一般认为,基于债的一般原理,因欠税而承担的滞纳 金,其性质基本上应是一种对债的迟延履行的补偿;当然,有时在理论上,也可能会基于税 的公益性或税收之债的公法性,而认为滞纳金也可以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在把滞纳金基本定 性为补偿金的情况下,因欠税而承担的滞纳金的比率就不可能太高;同时,在认为税款更具 有公益性,因而欠税是对公益的一种侵犯的情况下,滞纳金的比率就不可能低于一般的银行 利率。从数额的角度说,无论纳税人欠税的数额多大,都应依照一定的滞纳金比率来承担相 应的责任,(注11)这也是对公法上的税收债权的一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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