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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欠税制度的整合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欠税,作为纳税人欠缴税款的行为,其法律实质是在法定或约定的期 限内未能及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亦即未能及时足额履行税收债务的行为。(注2)是否构成欠税 ,主要应看两个因素,一个是期限,一个是数额。由于期限(或称纳税期限)是衡量纳税义务 是否依法履行的时间界限.因此,它是关系到欠税行为是否成立的要素。从制度实践来看,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及时和均衡,各国税法通常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不得超过纳税期限 ,否则即构成欠税,这使得纳税期限甚至成为税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重要的程序法要素。 (注3)此外,仅有期限的要素还不够,如果纳税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只是部分地履行了纳税义务,则 其行为也构成欠税。因此,只有在期限和数额上均无欠缺或瑕疵,才不算欠税。当然,作为 例外,诸如征税机关依法作出的延长纳税期限或缓税,以及税收减免等行为,因其是对纳税 期限和纳税数额据实作出的调整,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因而虽然纳税人在形式上未按原定 期限或数额纳税,但该行为仍不构成欠税,这些“除外适用”的配套制度,使反欠税制度至 少在设计上避免了“纯粹形式化”带来的对实质正义缺乏关照的弊端(注4)。 
   此外,欠税行为既然是纳税人未及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或称税收债务的行为,因而其性质 是较为明晰的。但在纳税人税法意识普遍淡薄的情况下,对其性质大都不可能有充分的认识 ,这也是导致税收征管困难的重要原因,事实上,从合法性上来说,欠税行为至少是一般违 法行为,是未能有效履行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在具备法定要件(如严重妨碍追缴欠 税)的情况下,其性质还可能转化为犯罪行为。(注5)因此,对欠税不可小视,不应放任欠税之 风四 处蔓延并形成法不责众之势。特别是在中国企业界,或者说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中间 普遍存在的“欠税有理,欠税有利”的认识和风气,(注6)已经贻害甚烈,如不能从相关的企业 制度、金融制度等方面与税收制度协调配套地予以解决,就会严重影响税法的实效。 
   对于上述欠税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其中,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看, 欠税毕竟是一种“欠”,而有“欠”就要有“还”,从而体现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同时, 由于欠税所欠的不是一般的资财,而是国家的“税”,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因而对所 欠税款的偿还,又不同于私法上的债务(或称私债)的清偿。可见,通过对“欠税”一词进行 语 义分析,同样可以揭示欠税关系(即欠税者与征税者之间的关系)所具有的“公法上的债权债 务关系”的特点,这与通常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是一致的。(注7) 
   欠税关系所体现出的“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特点,对于反欠税制度的形成很重要。 从一定意义上说,上述特点决定了反欠税制度的构成。其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特点,决定了 它在某些方面可以借用与私法相通的一些制度;而债权债务关系的公法性质,又使反欠税 制度不同于一般私法上的债的制度,而是更多地体现出公权力的威势。据此,反欠税制度在 其基本构成上,就可以包括两类制度,一类是公法性制度,一类是私法性制度,(注8)当然,这 种划分仅具有相对的意义。而无论是哪类制度,都是紧紧围绕欠税问题的防杜和解决,都是 为在事前和事后解决欠税问题所作出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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