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所具有的分配收入、配置资源或宏观调控,以及保障稳定的职能,会影响到税法的目标,从而使税法的调整目标也是多元的。而这种非单一性,又会影响国家立法的价值取向、税法原则的确立等;同时也会影响到对收益的可税性的判断。
上述各类收益在税法研究上都各有其价值。例如,偶发性收益与经常性收益的分类,在所得税法理论上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在所得理论上影响颇大的两种理论,即以德国的G.Vonschanz和美国的R.M.Haig为代表的“纯资产增加说”,以及以CarlPlehn为主要代表的“周期说”,都与上述的分类有一定的关联。
许多学者都认为,税收是对于具备法定课税要件的人所课征的一种金钱给付。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7页,以及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页。
例如,田赋在我国明朝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的来源,在征收上沿袭前代的“两税法”,“夏税”以麦为主,“秋粮”以米为主。参见黄仁宇(RayHuang):《十六世纪明代中国之财政与税收》,阿风等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2001年版。正由于以实物形态存在的粮食是缴纳的对象且税负日益沉重,因而在明代后期的农民以“闯王来了不纳粮”来迎接税收减免的新时代。
金子宏曾指出,税收以金钱给付为原则,虽然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实物纳税,但主要是着眼于实物的金钱价值,而不是其使用价值。参见前引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第7页。因此,能够以货币的形式量化,是一个基本的要求。
参见前引陈清秀著:《税法总论》,第97页。
波斯纳虽然没有提出可税性的概念,但从波斯纳对一些税法问题所进行的经济分析来看,他所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却恰恰是本文所探讨的收益的可税性问题。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5-641页。
现代法律往往具有突出的形式主义或外观主义的特征。形式课税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最主要的表现,只是在特定条件下,才需要由实质课税原则来做补充。为此,一些国家的法院已通过“实质高于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原则来确认旨在规避税法的行为无效。参见前引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第634页,以及拙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实际上诸如福利分房、公费医疗等在我国的社会公众之间形成了很大的潜在的隐性收益的差距,而实际上对这些隐性收益征税是存在很多困难的,由此又会进一步加剧分配上的不公平。
依据税法规定,对于股息、红利等投资所得应当征税,但国家基于股票市场的稳定发展的政策性考虑,几年来都在通过下发“通知”的形式对税法的规定作隐性修改。对于这种行为是否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姑且不论,仅从是否违反税收公平原则的角度来说,就值得探讨,并且事实上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累进税率曾被许多人认为是保障征税公平性的重要制度创新,但也有人反对这种制度安排,例如,哈耶克就认为累进税制违反了征税的普遍性这一基本原则,并在其名著《自由秩序原理》中作了较为充分的讨论。此外亦可参见布坎南等著:《公共财政》,赵锡军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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