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影响因素与国家征税的价值取向的关联
上述影响收益的可税性的因素,与国家征税的价值取向有关。国家征税,当然应当考虑效率、公平等价值目标,而这些目标在确定对具体的收益征税时,又会体现为具体的简明、易行、真实等目标。前面探讨的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各类因素之间的内在联系,实际上导因于国家征税的各类价值目标之间的内在关联。例如,强调对货币性收益的征税,对各类收益的合法性不做实质性审查,以及对无形收益的征税除外,在一定程度上都体现了对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而尽量排斥主观因素的影响,强调征税对象的可确定性和既存性,则是对简明、易行、真实价值的强调,等等。
具体说来,从效率目标来看,如果对某类收益征税会严重影响征税机关的征税效率、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或纳税效率,则该收益就不具有可税性;从公平目标来说,收益是否应当征税,还应当看收益的来源、性质和用途。例如,来源于财政的收益,或者是非营利性的收入,或者是用于公益事业,意在实现公共目标的收益,一般是不具有可税性的。此外,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收益的可确定性和既存性,本身也体现了公平性的要求,因为只有基于纳税人已经存在的、可确定的纳税能力来征税,才能更好地体现量能纳税的原则,这正是税收公平原则的核心;同时,也只有基于确定性和既存性来征税,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才能够更好地保障实质公平。
可见,与收益可税性的因素的层级结构相一致,上述的目标也是分层次的,为此,既要在总体上考虑到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又要看到体现这两类基本价值目标的具体目标之间的内在关联。可见,即使仅在这个意义上,效率和公平原则或价值目标之间也是可以协调起来的。而按照税法宗旨的要求,则恰恰是要把两者兼顾、协调起来,这样才可能完成或实现税法的多重价值目标。
另外,前面的探讨还暗含着一个问题,即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各类因素,不仅与国家征税的价值取向有关,而且也与税法的原则直接相关,并且其本身就体现了税法原则的精神。事实上,由于税法宗旨的多元化,国家征税的价值取向与相关的税法原则都应当是内在协调一致的整体,因而与其相一致,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各类要素,也应构成一个系统。正因如此,在确定对某类收益是否可以征税时,就需要综合地考虑各类影响因素,以期在整体上能够作出一个较为全面、妥当的权衡和判断。
四、结论
对于收益的可税性的探讨,是对税法的可税性理论总体讨论的延续。由于收益在可税性理论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因而收益本身的可税性便是一个重要问题。本文鉴于收益在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价值,以几种重要的收益分类为线索,探讨在税收立法上对各类收益作出是否征税的选择、取舍时所需考虑的问题,从而探寻影响收益可税性的主要因素,并探讨这些因素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其与税法价值或宗旨、税法原则等方面的内在联系,进而强调对于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于确定某类收益是否具有可税性的重要性。
本文所探讨的收益,并不是一般的接近于“所得”概念的狭义的收益,而是放在整个征税对象视野中的一种广义的收益。只有这样的收益的探讨,才能更好地体现国家在法律上确定征税对象时所做的一些基本考虑,从而对于税收立法,以及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理解税法的立法背景、立法宗旨等,才更有好处,才能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对税法作出更加全面、有效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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