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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民上书全国人大请求解决法律冲突

  
  建议认为,对“婚前医学检查”这一具体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符合法律体系“协调一致、有机统一”的要求,势必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谨、统一与权威,为守法者的守法选择造成困难。因此,两公民依据宪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郑重建议对前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的状况进行审查。
  
  关于对《婚姻登记条例》及《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近日我们发现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了修正,保留了原《条例》中规定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等内容。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此次立法行为,被人们理解为“恢复强制婚检”,而国务院在2003年8月8日颁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需要提交的有关证件中,并没有包括需要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即实行所谓“自愿婚检”)。我们认为,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与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在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上,显然相抵触。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对于是否要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规定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也是相抵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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