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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思考(上)

  2.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应当强调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现行刑事诉讼法一条中规定的“为了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把刑事诉讼法作为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这一规定忽视了程序本身民主、文明等内在价值,具有片面性。我们主张在基本原则中规定程序法定原则,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通过正当程序来发现事实真相,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地结合起来,我一方面主张实体、程序并重,另一方面根据现在中国现实,主张更多关注程序价值的实现,因为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太深,必须予以扭转,因此在修改中要使程序更加公正,程序人权体现得更加充分,以此来纠正过去轻程序的倾向。
  3.公正兼顾效率。关于如何提高效率,我们主张通过简易程序多样化、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等来实现,不仅在审判阶段,在侦查、起诉阶段也要体现效率问题。我本人还主张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不能为了效率过分牺牲公正。西方有句法谚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我个人补充一句“早到的不公正更不公正”,同时不公正也不利于实现效率。对于错判的案件当事人会上诉,对二审判决不服会申诉,直到错案纠正过来为止,而且还涉及到赔偿问题,这样实体不公正,效率会更差,所以二者必须结合,并且公正优先。我也承认过分强调公正在人力物力上会有限制,在实体与程序上过于苛求必然会降低效率,所以为了效率有时难免会牺牲公正,但是我不主张牺牲过大,司法的灵魂或者说核心在于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纯粹的行政行为效率很高但那不是司法,为了实现公正,司法必须有一套程序,令人感到庄重、神圣,要显示出司法的威严。所以,我始终强调公正优先于效率,普通百姓去法院是为了讨个公正的说法,并非为了图快,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一般要取公正的价值,简易程序的改革也要注意这个问题。
  4.立足国情同借鉴外国相结合,并尽量与联合国规则接轨。不可能所有国家的刑事诉讼都是一个模式,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有很大差距,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之间差距也很大,我国的刑事诉讼也必然会有自己的特色。比如我国的调解,国外的辩诉交易实质上也是调解,我们可以把调解同辩诉交易的经验结合起来。我们要立足国情,对国外的东西要具体分析,要博采各国之所长。我国目前较认同美国的做法,虽然美国在经济、科技等方面具有很强的实力,但并非美国的制度都十全十美,它的司法制度也有不足之处,我们不能照搬。比如陪审团的花费很昂贵,美国也只有百分之几的案件适用陪审团审理。美国的死刑案件每年约两三百件,但错案率很高,这一比例是与它的司法体制有关的。再比如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国内有人对其提出批评,美国的警察力图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联合国的公约我们批准后就要遵守。我认为,在基本原则中应加上国际法优先原则。关于国际法优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有规定,但是法律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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