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99页。
鲍尔/施蒂尔纳,同注,第65页。
鲍尔/施蒂尔纳,同注,第489页。
Siehe Haegele-Schoener-Stoeber, Grundbuchrecht,10.Aufl.Verlag C.H. Beck,1993,S.155. 转引自常鹏翱编著:《物权法典型判例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90页。
鲍尔/施蒂尔纳,同注,第361~363页。
程序法上的合意原则是指除双方当事人达成物权合意之外,在办理登记时,还须取得其权利因登记而受涉之人,对登记所表示的同意。
鲍尔/施蒂尔纳,同注,第490页。
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包括:1.土地物权与视同土地的权利(指这些权利能如同土地,被予以转让或被设定负担,如地上权、住房所有权、建筑物所有权)。2.土地物权上成立的物权。3.处分限制与取得禁止,相对性处分限制与基于假处分之取得禁止,均有登记能力。4.针对土地登记簿正确性的异议。5.预告登记。不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包括:1.未被根据物权类型法定原则承认的物权。2.债权性权利(如使用承租权与用益承租权)与债权性约定。3.个人情况,如无行为能力、结婚等不可以予以登记。4.绝对的处分限制。5.依法律行为方式的处分限制。6.公法性法律关系与负担,如因建筑基线、街道建设负担与公法性先买权等而生的限制。7.民法典第1179a条所规定的对他人的权利的注销请求权。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同注,第289~295页。
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1款:“夫妻一方只有在得到另一方的允许时,才负有处分其整体财产的义务。该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而负有义务的,只有在另一方允许时,才可以履行义务。”
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第251页。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第2句:“权利人在对土地薄册中登记的权利的处分上,为特定人的利益受到限制的,此种限制只有在其于土地薄册中有记载,或为取得人所知的,才对取得人有效。”
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第2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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