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善意取得效力。该效力即为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体现于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规定之中,也称其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德国法承认从无权利人处善
意取得的可能性,但此种取得必须依据一个外部的标记,这个标记在动产物权中是占有,在不动产物权中就是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如果这种外部标记所反映的与真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则事态的发展就不应不利于那些信赖占有以及土地登记簿登记状态的人。[[19]]依据该892条和893条的规定,德国民法确立了土地登记簿的公信作用。土地登记簿以国家信誉作担保,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德国民法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及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的法律规则,使得第三人能通过法律行为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
(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1.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规范意旨
如上所述,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建立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公示原则以及在公示原则基础之上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其规范的出发点是不正确的土地登记簿。正因土地登记簿所具有的公信力,在依法律行为方式进行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中,第三人信赖土地登记簿内容者,其信赖受法律保护,能够正确的取得物权。在登记和真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下,“权利表象取代权利本身”。[[20]]正是因为登记这种权利外观足以代表权利本身,善意取得制度才得以确立。[[21]]
2.产生登记公信力的前提要件——不正确的登记
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为土地登记簿的不正确,亦即真实法律关系与登记簿所表明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分歧。故而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保护范围,显然仅能导致法律意义上土地登记簿不正确之事实构成。发生土地登记簿不正确的原因有四[[22]]:(1)因程序法上的合意原则[[23]]而导致土地登记簿的不正确。由于土地登记官仅审查权利被涉及者的同意表示,而不审查实体法上所必要的意思表示,因此实体法上所要求的物权合意,可能自始欠缺,或自始无效,或嗣后(如因欺诈或胁迫)被撤销,此时土地登记簿或为自始不正确,或嗣后成为不正确。(2)物权合意与登记间的不一致而导致的登记错误。这种合意与登记间不一致的产生可基于当事人之原因(如双方就A地块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但登记时,却错误陈述为B地块,土地登记局为B地块进行了登记,则登记不正确),也可基于土地登记之原因,如双方就A地块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而土地登记局却错误地对B地块进行了登记。(3)不体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物权变动。德国民法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是,在依法律行为方式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物权合意和登记为双重要件;反之,在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则不以此二者为生效要件,如继承等。(4)土地登记局的错误。如登记机关错把A的抵押登记为B享有,或者误把抵押权注销等。
登记错误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正是以不正确的登记作为其规范的出发点。
3.登记公信力的保护范围——信赖之客体
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保护范围包括一下三种:[[24]](1)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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