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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由于不动产登记是一客观的事实,其善意的判断标准便是一种容易为外界认识的权利推定标准,故学者称德意志法系的善意判断标准为“客观善意主义”。[[10]]由此,我们可以把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概括为: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相符合是时,第三人因信赖登记并通过法律行为而能确定的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制度。
  
  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物权公示原则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正是物权公示原则,而物权公示,其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11]]
  (一) 物权公示原则
  德国法严格区分债权与物权制度。正如德国学者所论述的“德国民法典编纂的体系特征并不是五编制,也不是在法典的开始设置总则编,而是对物法与债法的截然区分”。[[12]]债权为请求权、相对权,是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物的归属是绝对的,即任何人都必须尊重这种归属,且物的所有人有权排除任何其他人对物的干涉。[[13]]物权作为支配权的这种属性使得物权公示原则成为必要。因为物权的本来属性就是对物的支配权,而这种支配权必须也应当依一种公开可见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得知某物上物权的存在。[[14]]
  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原则。[[15]]物权公示原则在适用上有一定的限制,其仅适用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而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则不适用公示原则。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需要权利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和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薄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德国民法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所确立的基本规则是“合意+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可以说,德国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发生须有双重要件构成,即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加上不动产登记的这个外在的客观事实。[[16]]
  通常物权公示具有三大效力:[[17]]
  (1)物权转让效力。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德国法采纳的是公示要件主义,即不登记物权变动不生效,物权公示对物权变动起决定性作用。同时,除登记外,尚需要有物权合意,即要求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之间就直接设立、变更或废止该项物权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2)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在土地薄册中为某人登记权利的,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利。在土地薄册中注销登记的权利的,推定此项权利不存在。”的规定,法律以登记的权利人为正确的权利人,以登记的权利为正确的权利。此即为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推定(Gesetzliche Vermutung)。德国的土地登记簿由各司法管辖区的初级法院负责管理,[[18]]土地登记的程序也相当繁琐,如登记所必须的文件必须经过公证,或至少要有经过公证人证明的签字,但这种做法使得土地登记更可信赖。本条正是为那些出于对土地登记的信赖而决定自己行为的人提供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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