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负担合同,根据合同的一般原则,无论何人未经他人承诺,不得以契约使他人蒙受不利,所以涉他合同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所以负担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是缔约双方,双方仅仅是“就合同的具体履行问题,包括履行对象达成合意,并使其成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见徐景和·
合同法通解 [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117)按照这种说法,合同附件实际是就合同的具体履行问题作出的一种安排,这种安排实际上使得合同附件的内容及履行成为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正因为合同附件仅仅是合同双方就合同的具体履行问题作出的一种安排,所以,第三人为给付是合同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手段,第三人并非法律关系上的合同主体,对合同也因此不负担任何义务。一旦第三人不给付,性质上属于合同债务人履行手段的不能,合同债务人要对此负违约责任,所以不妨可以说合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给付负担保责任,负担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具担保契约的性质。
负担合同应当具备的法律要件包括:①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应具备签订此合同必需的行为能力。第三人在承诺以前不因此约定负担任何义务,所以无须有任何行为能力。第三人在作出承诺时同样应具备与承诺相适应的行为能力。②担保意思。这里的担保意思实际上较为隐晦,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并不愿意提及担保这个字眼。但由于第三人的给付行为是合同履行的手段,第三人不给付必然造成合同债务人履行不能,因此,当事人应明确担保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仅仅表示尽量引起给付是不够的。③方式。基本上应符合
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要求,由于对当事人的担保是否必须明示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人们一般回避这个字眼。④给付行为。给给付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合法成立的负担合同应具有以下的效力:①对第三人的效力,若非经其允诺,负担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任何效力,第三人不需承担任何他人为其设定的义务。第三人对他人为其设定的义务作出允诺,则第三人应当在允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②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对己给付,但无权径向第三人请求,因为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但若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允诺,则债权人可据此向第三人要求为给付。③对债务人的效力。由前所述,负担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担保合同,如果第三人不为给付或给付不合格,无论债务人是否可归责,他都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了以上的分析,我们回过头来看BOT特许协议的实践。在BOT特许协议中,特许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投资者和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而作为附件的产品回购协议的签约主体则是投资者和产品销售商。在特许协议的安排中,把产品回购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安排进特许协议。这时,由于产品销售商不是特许协议的签约主体,因此成为特许协议的第三人。产品回购协议规定了产品销售商的权利义务,因此特许协议就成为一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负担合同。此时,若产品销售商不做任何承诺,则该特许协议对其没有任何效力,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产品销售商与特许协议的一方——投资者签订产品回购协议,就是对特许协议为其设定的义务的一种承诺,因此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其在产品回购协议中所承诺的责任和义务。投资者也因此有权要求产品销售商履行其义务。特许协议的另一方——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须对产品销售商履行其承诺负有担保责任(在实践中可能回避这种说法,而是通过合同起草技术来达到这种效果)。一旦产品销售商不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其义务,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应当对此向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