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效力条款”的使用需要前提吗?这需要通过
合同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考察。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这里,合同相对性实际包含三个方面: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
现在,合同正文规定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有同等效力。合同正文需要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就是权利义务只存在于合同正文所述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没有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没有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这就隐性地为“附件效力条款”提供了一个法律前提:合同附件同样应当满足对合同相对性遵守的要求。合同相对性包含三个方面: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遵守合同相对性就是要在这三个方面进行遵守。要在这三个方面得到满足,就必然会发现:如果合同附件当事人与合同正文当事人不一致,则合同正文和合同附件的相对性都难以得到满足。试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合同正文主体为甲和乙,附件合同的主体为乙和丙,则丙相对于合同正文而言就是第三人,此时若乙向丙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则乙的行为该如何来界定?在合同正文中,丙不是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正文对当事人的界定,乙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若认为合同附件是区别于合同正文的另外一个合同,则乙的行为合理,但又如何解释“本合同所有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呢?又如何解释合同正文赋予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行为呢?这里存在一个明显的悖论。因此,要摆脱这个悖论合同附件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合同附件中的主体与合同正文中的主体一致。这个条件也就是“附件效力条款”法律前提。
实践却恰恰违背了这个前提。在BOT特许协议中,特许协议与产品回购协议的签约主体往往是不一致的。这种困局如何解开?
实际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特定条件下也被突破,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就是其典型,而涉他合同也是重要的一种方式。涉他合同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前者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利益,后者为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或负担。我国《
合同法》第
64条、
65条就是对涉他合同作出的相应规定。那么,涉他合同理论是否可以解开“附件效力条款”的法律困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