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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劳动权的保护

  另外就是关于罢工权。虽然在公约的批准中并没有对其进行保留,但是这项权利也没有及时地转化为国内法中的权利得以明确的保障,并且在实践上一直都是一个比较敏感的内容。罢工权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重大的变化。1954年第一部宪法中并没有罢工权的相关规定,但是在1975年宪法中第28条明确列举了罢工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在1978年的宪法中第45条予以了延续;在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虽然对该条进行了修订,但是仅仅是取消了“大鸣、大放、大字报”等言论自由的形式,仍然保留了罢工权的规定;直到1982年的宪法中,这项权利才在宪法中消失。但是有学者指出,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否认罢工权,只是没有像原来的宪法明确赋予公民这项权利。理解宪法性权利时,应当承认没有禁止就没有剥夺,只是法律所提供的保障可能不直接。因此许多学者也认为,罢工权依然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同时依据我国政府对该公约的承诺义务来看,其效力应当被国内法所认可。但是由于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将罢工权赋予劳动者,因此其权利的行使实际上受到了限制甚至是禁止。比如我国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就明确禁止任何可能激化矛盾处理的行为。由于立法上对于罢工权的内涵和行使方式没有具体的界定,使得该项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非法律因素的限制,并且没有法律救济的直接途径。而实践中罢工行为往往被认为是激化社会矛盾的主要表现形式,使得其根本不可能取得官方的合法性认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罢工权在我国的行使是鲜有被法律真正保护的。社会上大量存在的“非法”静坐、游行示威等现象正是人们在法律制度之外行使罢工权的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新近的劳动立法中有了关注罢工权的迹象,比如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其中“停工、怠工”莫不是罢工的明显手段。因此笔者相信罢工权在劳动立法中会有更大的突破。历史的经验表明,罢工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劳动权、对抗雇方的最有效的途径。在劳动法修改的过程中有必要在总纲中明确这一权利;当然对罢工行为应进行必要的规制,但这一规制,并不是劳动法所应当关注和能够解决的,可以在其他的法律部门中比如宪法、游行集会条例等中进行具体规定。 
  三、劳动权保护的国际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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