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7条主要是对工作报酬、工作条件以及休息休假的具体标准,其原文如下:“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甲)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1)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2)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乙)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丙)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我国对上述公约规定在劳动立法上的规定基本上是比较完善的,惟一可能存在可诉性问题的是关于(丙)条款。可以说这个条款可能被认为深入到企业内部管理而受到某些学者的质疑;其实笔者认为法律只是提供了权利保护的范围,至于劳动主体诉权行使与否,取决于其个人的选择;至少在法律构架上应当提供权利的救济可能性,而使得该项权利是可司法的。
第10条中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条款:“二、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三、……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雇佣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依法应受惩罚。各国亦应规定限定的年龄,凡雇佣这个年龄以下的童工,应予禁止和依法应受惩罚。”一般认为,以上的条约规定在我国得到了比较彻底的贯彻。但是也有学者注意到我国现有
劳动法由于涵盖范围的有限性,并没有纳入农村劳动(包括农业劳动和农村企业的雇佣劳动),所以在社会监控体系中存在缺失。这就涉及到前文笔者提到的
劳动法中界定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扩大与否的问题。如果将以上范围作较为宽泛的解释,可以说我国在童工问题上还有许多有待改进的方面。(我国劳动法学界一直对于特殊行业的未成年劳动者(主要是文艺、体育、特种工艺等行业)的法律规定多有批评,认为不应当突破劳动者最低年龄16岁的规定,特别是相关审批程序和教育、健康等配套制度不完善,希望立法上予以体现。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对于未成年乞丐,目前在大城市呈现增长的势头,相关研究表明乞丐已经呈现职业化和层级管理的势头。当未成年人受到了当然的强迫“劳动”,可能涉及到违法强迫劳动和禁用童工的原则。由于这一现象牵连诸多的法律关系,比如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未成年人父母违反
义务教育法的问题,以及我国尚缺乏成熟的对这些未成年人的救济保护体系等问题。但笔者认为可以从
劳动法的角度予以一定的思考)对于女工的生育保护问题,我国已经建立了专门的生育社会保险机制和产假制度(参见国务院1988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原劳动部1994年《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并且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罚责。作为公约的主要条款和劳动权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在立法层次上应当提高,即将以上两方面在新的劳动法律、法规中予以体现。
(2)集体劳动权
关于集体劳动权的论述主要体现在公约第8条,同时该条款也是最为敏感的部分,涉及到我国声明对(甲)款保留的部分。这种保留主要是基于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我国现在的国家政治结构,而且诸如我国的
工会法、社团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与该条款存在较大的出入。但是已经有学者意识到对该条款的保留对于劳动权利保护所构成的制约作用。对比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律,与公约的主要距离在于其中的结社自由权的法律限制和罢工权在国内立法上的明确保障的欠缺。依据公约第8条的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丙)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从理论上讲,一般都承认劳动权的有效维护在于集体协商的力量,尤其是对雇主的联合行动的可能;虽然我国也规定了工会是集体协商的劳方代表者,在集体合同中是相对于雇方的代表,但是由于工会的体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这种角色扮演得十分勉强,有待改进和完善。我国不允许多元工会的存在,现行的体制是以全国总工会为最高代表的一个工会体系,应当说这种集中统一的体制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劳动关系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的当代,这种体制面临许多挑战,应当加以关注。比如由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大量下岗职工和原有用人单位的利益冲突,在法律没有明确提供相应的沟通机制的情况下,大量的“非法”集会和结社是现实存在的。这从一个侧面突出了现有立法与社会经济情况之间的不适应:一方面原有的工会由于肩负太多的利益冲突而不能真正完全地担负工人的代表作用;另一方面社会中产生出一种对代表自己利益的“新工会”的需求,却不能被现有的法律制度所允许——这种堵塞社会协调的状况只能以诸如“静坐”、“游行示威”(未经我国有关公安部门批准)等非法的无序状态出现。同时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由工会代表为集体协商的机制设计也在实际中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大量的集体合同并没有经过集体协商的过程,更没有工会在其中发挥真实的作用;大多数的雇员利益的维护纯粹建立在缔约一方的雇员自身的博弈能力,而不是依靠工会(不考虑缺少工会建制的情况)。随着劳动力日益的市场化,社会及经济发展也日益要求有一定市场化选择的雇员集团的利益代表——我国工会体制也就面临及时改革的现实。从雇员方面而言,保障其自由结社是根本的解决方案,而我国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定对此进行必要的规制,例如对工会设立的审批和
工会法的相关修改来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