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倾销、补贴行为与反倾销、反补贴行为,可以看到,无论是上述哪类行为,它们在发生原因或行为结果上,都既可能与公权力的行使或宏观调控有关,也可能与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或市场规制有关,并且在根本上都体现了公权力对市场主体的影响。事实上,反倾销、反补贴制度在各国的相继建立,主要是基于产业整体、市场秩序、社会公益等方面的考虑,其相关规范可能被归入宏观调控法中的财政法、税法,也可能被归入市场规制法中的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因此,对于这些规范,同样应当“一分为二”地进行归类。
作为一类处于“中间地带”的规范,反倾销规范与反补贴规范的存在,体现了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之间的内在的、密切的联系;作为一种纽带,它们把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从而使整个经济法体系能够融为一体。其实,无论依据什么标准对它们进行分类,各种类型的规范都只具有相对意义,作为研究者,更主要的是应当把握这些制度同其他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它们在解决现实问题方面存在的问题。
上述制度,都涉及到“产业整体”,而不只是作为个体的企业,其研究要体现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运用和价值。因此,相关的损害问题,以及损害的责任问题,并不仅仅体现在民商法领域对于损害的赔偿,也并不仅仅只是传统的赔偿形式,而是涉及到新的责任形式,包括征收税收的形式。这种税收的征收,实际上具有惩罚性,因此有“惩罚性关税”之说;同时,这种惩罚还会有一定的时间性,还会同相关问题的解决、外交关系的改善等相关。因此,它既不属于传统的罚款,又不属于稳定的经常税,而只能认为属于一种临时税,故有别于其他的责任形式,并涉及到社会成本的补偿问题。(见参考文献3)
(三)价格法规范的结构分析
价格制度同样是可以在经济法体系中“一分为二”的重要制度。但对于
价格法的归属问题,人们并未达成共识。例如,有人认为
价格法应当归属于宏观调控法,因为价格调控属于宏观调控,
价格法当然也应当属于宏观调控法,并应当与财政法、金融法、计划法等相并列。此外,也有人认为
价格法应当归属于市场规制法,因为价格行为是基本的市场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规制,当然是市场规制的应有之义,因而有关价格欺诈、价格暴利之类的规范,都应当属于市场规制法。
上述各类观点,从局部看,都有其道理,但就整体上看,并不能全面地解释各类价格法规范的归属问题。事实上,在具体的价格法规范中,既有涉及到价格总水平的宏观调控法规范,也有关于不当定价、价格欺诈、低价倾销等与价格相关的市场规制法规范。因此,在学理上可以对相关价格法规范进行“一分为二”的解析,而不应以偏概全。在这个意义上,虽然价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重要,虽然价格曾经被视为非常重要的经济杠杆,虽然形式意义的
价格法也是很重要的法律,但在经济法体系中,一般并不把
价格法同财税法、金融法等宏观调控法相并列,也不把它同反垄断法或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并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