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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体系问题的结构分析

  以上只是列举了几个方面的关于法律归属的不同观点,对这些观点的不同态度,都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具体结构。尽管人们的认识尚有一些分歧,但无论怎样,把依据“二分法”所确立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部分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部分,已殆无异议。当然,由于经济法一直处于变化发展之中,因此,即使把上述的“二元结构”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框架,也必须看到经济法体系所应有的开放性,不断地发现和解决在体系结构上的新问题,以对体系理论不断做出适当发展。 
  (二)“中间地带”的归属问题 
  如果在经济法的体系上选择“二元结构”,就会发现,随着经济法体系的发展,在二元结构之间,还存在着一些被认为具有过渡性、模糊性的规范,这些规范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规范都密切相关,可以称为“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如监管规范、价格规范、反倾销与反补贴规范等。这些新生规范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究竟应并入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规范群之中,还是独立或游离于两大规范群之间,都会影响到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因而仍然需要具体分析。例如,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相关的监管规范也越来越引人注目。这些监管规范,主要体现为对特定行业的监管,并进而体现为对特定市场的监管。在金融业,分别有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以及相应的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的监管;同时,在其他领域,还有对电力业、石油业、房地产业、医药业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的监管;此外,对国有资产等方面的监管也被高度重视,等等。深受关注的各种类型的监管,不仅直接影响到相关的监管体制(为此,我国成立了一批“监督管理委员会”),而且也对相关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并形成了一批重要的监管规范(有的体现在专门立法中,有的散见于相关立法中)。 
  对于各类监管规范,究竟属于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规制法,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有人认为监管规范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目标而设置的,因此,应当把它们定性为宏观调控法;也有人认为,监管规范虽然与宏观调控密切相关,但与传统的宏观调控法规范是不同的,因为其调整更具有直接性,且监管受体具有特定性,而不像宏观调控法的调整那样具有间接性,在调控受体上具有非特定性。 
  如果从调整的直接性和主体的特定性来看,监管规范更接近于市场规制法规范。事实上,如同监管规范一样,市场规制法同样也是为宏观调控法服务的,与宏观调控法之间同样是互补的关系。因此,从广义上说,也可以把监管规范作为一类特殊的市场规制规范列入市场规制法中。 
  这样,就可以对市场规制法做出进一步的发展,即市场规制法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一般市场规制法(即前面谈到的传统的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在此基础上,还包括特殊市场规制法,如金融市场规制法(包括银行监管法、保险监管法和证券监管法)、电力市场规制法、石油市场规制法、房地产市场规制法等。 
  从一定意义上说,特殊市场规制法同样要以传统的竞争法为基础,因为这些企业,无论是银行企业,还是电力企业、石油企业、电信企业、房地产企业等,也都要遵循一般的竞争法规范,只不过在此基础上,基于这些企业或者行业的特殊重要性,国家往往还要专门进行规制。有些规制(如金融领域的规制或称金融监管),本身就与宏观调控直接相关。因此,可以认为,这些监管规范与宏观调控规范和市场规制规范都密切相关,只不过基于其规范相关主体行为的直接性和特定性,更适宜把相关的监管归入广义的市场规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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