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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失火罪中的环境损害责任

  失火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失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
  失火罪是过失犯罪,其与放火罪有着本质的区别。过失犯罪只有《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主要考虑到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不会引起火灾的因素而未采取相应的救火措施而酿成灾祸,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发生,但客观上却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已经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的制裁。同时,失火致大片森林毁损,使被毁森林产权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使被毁森林所在区域的生物群落遭受严重破坏,生态失去平衡,自然环境遭受严重损害。失火罪的行为人对上述两种结果的产生存在过错,过错形式为过失,该行为造成了森林产权人的巨大财产损失,且该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已构成民事侵权 ,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因此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除负恢复环境责任外,对因环境损害而造成的其他损害后果也要承担责任。如,因对环境造成损害而使他人农业减产减收,则行为人应对因环境损害而使他人农业减少的合理收入予以赔偿。
  (二)我国追究失火罪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评析
  如何追究失火罪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以给遭受破坏的相应法律秩序状态完整全面的救济,是立法、司法与学界要解决好的一大难题。
  森林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具有经济价值,有财产属性。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是物权支配的对象 。因而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把森林资源看成是财产的外延。行为人因过失致森林火灾毁坏森林,只要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就构成失火罪。作为一种犯罪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刑罚来调整该法律关系。在这里我避开失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只来看看致森林毁损的情形,即失火致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定失火罪时的依据就是财产的重大损失,也就是说在这里财产的损失程度成为失火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标准。这种财产损失是直接的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很明显失火罪的刑事责任以失火致公私财产损失的直接经济价值为调整对象,未把因失火而引起的间接经济损失涵括在内,对因此而引发的环境损害问题未与考虑。
  诚然,森林是一种经济资源,具有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但它同时更是一种生态环境资源,是环境因素,是生物群落的一部分,是生态环境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生态价值。失火罪中的森林火灾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系统,对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和污染,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因此,应当追究行为人的环境损害责任。现阶段我国司法追究行为人环境损害责任的先例是判令行为人恢复被毁林地(环境)。这在2002年9月24日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对黎伯伦森林失火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首次得到体现 。在该案中,犯罪行为人黎伯伦在自家责任田中焚烧杂草时恰遇大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457.7亩,烧毁成材林木20970株,幼树778株,造成经济损失41.06万元。古蔺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行为人黎伯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判令其在2002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补种被其烧毁的21748株林木,恢复457.7亩林地 。这一追究失火罪犯罪行为人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案例在全国是首开先河的,但这并不足以有效调整失火罪中致环境损害的法律关系。上述案例中虽然既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追究了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的责任,但因犯失火罪而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未纳入调整的范畴。行为人要恢复被毁前森林的原样,那是需要一定植物生长周期的,但要完全恢复原来的生物群落和和生态系统那却是不可能的。在行为人毁损森林后到恢复森林原来的模样间因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而造成的农业、牧业、副业和渔业等的减产减收的间接经济损失或由此而引发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仍在法律调整的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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