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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制度怎样重构最合理

  
  第三,建立担当自诉制度,体现检察机关对自诉的扶持。无论第一类纯粹的自诉案件还是第二类可选择的自诉案件中,当自诉的程序开始后,可能会由于被害人本人出现某些特殊的情况而使其诉讼行为无法继续正常进行,为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可由检察机关接替被害人行使自诉职能,使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得以继续进行,这称为担当自诉。检察机关的担当自诉与其对自诉案件提起公诉有着根本的不同:一方面,两者的发生时间不同。前者发生在被害人提起自诉后,自诉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后者则发生在自诉程序的启动之前。另一方面,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于被害人本人出现了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的特殊情况,如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无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承受诉讼;后者则是由于被害人受到某种外在因素的影响如受到威胁、强制等,而出现告诉不能、自诉缺失或者选择公诉,需要检察机关出面代为告诉、替代自诉。再一方面,两者中检察机关的地位不同。担当自诉中检察机关并不因此而取代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案件性质也不因此转化为公诉案件,在被害方的自诉障碍消除后,检察机关应退出诉讼,由适格自诉人继续进行诉讼;而在自诉转为公诉的案件中,案件一经起诉后其性质便由自诉转化为公诉,被害人便丧失自诉资格,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必须履行其控诉的职能。
  
  ■公诉与自诉的程序运行应进行适当的平衡和协调
  
  刑诉法对于公诉与自诉运行程序的规定有失协调统一。一方面,在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对自诉的要求比公诉还更为苛刻。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对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还只是一种程序性审查,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对于自诉案件的审查却已涉及到了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另一方面,在案件出现公诉与自诉程序交叉时,制度设计明显缺失。如一人犯既有公诉又有自诉的数罪时,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应如何选择和处理,都难以在现有制度中找到答案。因此,笔者建议:
  
  (一)取消“公诉转自诉”的规定。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增加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法意图不外乎:一是可以增加公诉类案件的救济渠道,加强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体现诉讼的民主性;二是以此形成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制约,防止因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错漏而使犯罪得到放纵;三是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能适当地利用民间的司法资源,以弥补国家司法资源之不足,减轻国家追诉的压力,提高司法效率。这种立法初衷虽然良好,但我们不能对以下方面视而不见:追诉权的国际发展趋势表明自诉的功能在逐渐萎缩和减退,希望过分发挥自诉作用的设想难以实现;对检察官的起诉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制约虽然不可缺少,但不是简单地通过赋予被害人以更多的起诉权就能实现的,德国的强行起诉制度与日本的准起诉制度,同样可以成为开阔我们思路的现实参照物;从实际的情况来看,对这些本身是公诉的案件,在国家专门机关有时尚且难以追究的情况下,将其转交给调查取证权受限、控诉能力严重不足的被害人来追究,其成功率也就可想而知了。所以,权衡得失,不如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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