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会风险的法律控制--以比较法为视角

  2、会首信用因政府行政措施而瓦解。比如,有学者认为,1985年乐清“抬会”事件之所以造成严重的社会秩序问题,其直接的原因既不是合会的运转不善,也不是因为有会主卷款逃走情事发生,而恰恰是因为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取缔“抬会”,使得会员对会主的信任顷刻瓦解所至。[18]
  除上述较为宏观的原因以外,合会倒会的个体性原因还有:
  3、会首或会员恶意倒会。包括(1)会首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同时或先后招募多个合会,取得首期合会金后即恶性倒会;(2)会首冒用未得标会员之名义标取合会金后卷款潜逃;(3)会首或死会会员将取得的合会金用于挥霍,至无力返还会款;(4)会首逃匿,包括会首不履行召集标会的义务而逃匿、会首收齐会款后,不交付给得标会员即逃匿等。
  4、会首或会员遭遇财务困难无法支付会款而倒会。包括(1)会首因返还会款之需要,以会养会,运转失灵时倒会;(2)会首本无资力,因解决经济困难而邀会,但中途因经营不善或开支不当,至不堪负荷而倒会;(3)会首未能邀足预定人数,乃用其家属姓名,甚或虚构的姓名参加合会,其结果无异于一人多脚,到期无法缴纳会款而倒会;(4)会员以参加合会为业,逢会即入,将所得会款用于放高利贷或炒股甚至赌博等投机活动,一旦投机失败或资金周转不灵,应缴会款无以为继而倒会,并因一会倒会而发生连锁反应;(5)会员死会后家庭发生变故,无力按期交款而倒会;等等。
  三、防控合会风险的理性制度化设计
  合会的存在虽然具有一定的金融风险,但作为民间金融方式之一,却是客观存在的资金供求矛盾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良好运行的合会一方面可以使社会闲置资金发挥效用,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资金拥有者获得收益,从而使社会、资金输出方与资金输入方三方均受利益。因此,因噎废食,因合会风险的存在即对其采取压制、取缔政策,不仅不可取,且被世界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证明为基本失败。[19] 理性的做法应该是,一方面不断推进、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缓解资金供求矛盾,另一方面则引导民间金融活动向正规化、规范化,甚至法制化方向发展,从而达成标本兼治的目的。
  合会的法制化,就其防控风险的层面分析,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合会的合法化与规范化。使合会的运行不随各级地方政府变化多端的政策性规定而波动,保持合会及其会首信用的稳定性。同时,合会政策的法制化,也对合会的运行起引导与监督作用,尽量减免合会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2、明确并维系合会的互助功能与民间借贷的本色,防止合会向金融业演变。有学者认为,中国当代合会的特点,一是规模扩大化,体现在会额的扩大与人数庞大;二是形式多样性,脱离了合会的传统动作方式,如“抬会”、“组平会”;三是趋利色彩强,引发投机心理。[20] 这也是目前合会倒会的主要因素,但至少,前两者是可通过法律制度设计防控的。为了达成维系合会在中国大陆合法性、互助性、非营业性、民间借贷性特色,借鉴上述各地区合会法制经验,我们可以且应该设定:
  (1)合会的合同性质及其定义,即合会系一由会首邀集两人以上为会员,由会首与会员或会员相互间互约交付会款并依次标取合会金的合同。
  (2)设计对合会合同的管理方式。对合会合同采行行政审批生效要件原则早在1928年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上民字第55号判决中即被抛弃 [21],理由是合同属于私法范畴,其效力应由私法规定。但笔者认为,其实质应在于该原则的不现实。同理,徐国栋教授《绿色民法典》中设计的合会合同须在合同签订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制度,在一些较偏远地区也显得有些强人所难,且未规定未履行该义务的责任,从而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对合会合同可采登记备案制度,其管理机关为乡、镇工商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就负有合同鉴证职能),且对是否登记备案的合会合同作效力区分:已登记备案的合会合同,合会债权具有优先权,会员不得以会外债务与合会债务相抵销;未登记备案的合会合同,其债权则不具有该种优先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